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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岳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X月X日、2009年X月X日、2009年X月X日王某从我处租赁模板、架某、钢支撑等租赁物,每天租金为X元。至今王某未向我交纳租赁费,也未将租赁物返还于我,现这些租赁物在田某乙家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田某乙将租赁物全部返还。

王某辩称:是我从岳某处租赁了岳某的模板、架某、钢支撑物。但上述物品目前都在田某乙家使用,我同意返还。

田某乙辩称:我家建房是大包的,承包给了建筑队王某某和李某。王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不认识王某某和李某。当初是通过王某的介绍认识的他们,王某曾保证“建筑队跑了,我跑不了”,并且我给付建筑队每笔工程款都有王某签名。我建房时用的建筑设备都是建筑队自行提供的,具体是从哪里租或买来的我并不清楚。目前,我家房尚未建筑完毕,如果要将支架某建筑上的设备取走得保证我房屋安全。岳某要求我返还其建筑设备,我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王某从岳某处租赁建筑设备。其中X月X日租赁30×15型模板120块、20×15型模板40块,10月21日租赁10×15型模板80块、30×15型模板50块、1.5米角80个、1.2型角20个,X月X日租赁6米管4个、5米管18个、4米管3个、1.5米角23个、10×15型模板22块、20×15型模板6块、30×1米型模板6块、30×9型模板2块、30×12型模板29块、30×6型模板11块、30×15型模板127块、3米支柱10块、卡钩230个、十字卡子20个、10X9型模板2块。上述设备租赁后先行拉往王某家使用,后有部分建筑设备又被王某拉往田某乙家使用,因建筑队没有施工完毕就撤走,上述建筑设备中有部分仍留在田某乙未竣工的北房及平房中。现岳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田某乙返还上述租赁物,王某、田某乙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岳某诉讼请求。

另,经清点,现田某乙家包括闲置和使用中建筑设备:30×6型模板1块、30×15型模板237块、20×15型模板49块、30×12型模板7块、15×15型模板21块、10×15型模板26块、20×9型模板2块、20×12型模板2块、4米管108根、支撑5个、卡子204套、U托98套。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本案中所涉建筑设备属岳某所有,故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田某乙返还原物。田某乙应将其建筑物中属于岳某所有的建筑设备予以返还。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岳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鉴于岳某与王某之间对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岳某要求王某返还,予以支持。因田某乙家中现有租赁设备不足以返还岳某,不足部分由王某返还。综上,岳某要求王某、田某乙返还租赁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判决:一、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某建筑设备如下:30×15型模板237块、30×6型模板1块、20×15型模板46块、30×12型模板7块、10×15型模板26块、4米管3个、卡子20个;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某建筑设备如下:30×6型模板10块、30×15型模板60块、10×9型模板2块、30×12型模板22块、30×9型模板2块、30×1型模板6块、10×15型模板76块、1.5米角103个、1.2型角20个、6米管4个、5米管18个、3米支柱10块、长钩230个。

判决后,王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从田某乙家拉走一块租赁物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田某乙一并返还。岳某同意原判。田某乙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单据、承包协议、勘查笔录、(2010)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0)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0)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1)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1)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1)平民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应对岳某的租赁物承担原物返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某发货单》上看,王某从岳某处拉走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王某在承租方处签字。双方依法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与岳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鉴于岳某与王某之间对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岳某要求王某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作为承租人应对涉案全部租赁物承担原物返还的责任。因现有部分涉案租赁设备在田某乙家中,田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故其应负责返还相应部分的租赁物,不足部分由王某负责返还。王某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勇

代理审判员石磊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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