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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楚某、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李光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李光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系李光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阳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赵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助理审判员贺振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尹福云,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陈某、楚某,被上诉人阳某的法定代理人楚某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5日13时许,李光明驾驶湘x号摩托车沿023县道从继述桥往谭家山新街口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X组地段时,与被告赵某停靠在路边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光明当场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死者李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赵某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向原告赔偿了37000元,并支付了640元尸检费和拖尸费1200元。

另查明,死者李光明自2009年3月份起,一直在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村X区项目部工地上工作、居住。原告陈某的赡养义务人原来分别为两个儿子李光明、李兴邦。原告阳某系楚某与李光明共同生育的女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平均工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全年30483元(每月平均2540.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165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尸检费640元,拖尸费1200元;2、死亡赔偿金413210元:16566元/年×20年;原告陈某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20年÷2个,原告阳某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18年÷2人;3、丧葬费15241.5:2540.25元/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0291.5元。

原判认为: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光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超标准计算。一、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赔偿范围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8451.5元,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与死者李光明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赵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30291.5×40%=132116.6元。四、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赵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辩称的湖南x号农用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因该保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虽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作出了提示,但并未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赵某亦未在该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5万元;五、被告赵某对三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82116.6元。至于被告赵某已支付的3884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楚某、阳某11万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楚某、阳某5万元;三、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楚某、阳某82116.6元(已付3884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楚某、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陈某、楚某、阳某共同负担3180元,被告赵某负担212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死者李光明为农业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保险人赵某在出事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并错误认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五万元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40%的责任,比例明显偏高,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死者李光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与欧阳某君结婚时欧阳某华已满十六周某,故陈某与欧阳某华之间没有扶养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尸检费和拖尸费,因为这两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判决在丧葬费之外另将该两项费用单独列为赔偿项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三被上诉人针对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上诉人赵某的行驶证,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上诉人赵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签名是不是自己签的不记得了。只记得当时签字的胆子是电脑单。

三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赵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投保单是交强险投保单,不能证明在赵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向其就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赵某和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办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李光明、赵某在本案中分别负有主次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可。一审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判决赵某在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李光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李光明生前虽系农村人口,但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其生前在城市X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处理正确,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光明生前在城市务工不属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赵某在出事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理赔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就事故发生时,如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赵某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上诉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陈某和欧阳某华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根据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与欧阳某君结婚时,欧阳某君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女儿(包括欧阳某华)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故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陈某与欧阳某华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本案中尸检费和拖尸费是否应计算。该两笔费用均有医院医药费收据以及收条证实实际发生,故一审计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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