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以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剩余利息放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以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9年2月7日、1999年2月10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其余利息表示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新
人民陪审员蒋玉楼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