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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4时30分,原告驾驶甘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川x号“斯达-斯太尔牌”罐式货车在榆中县X路段发生尾随相撞,致使甘x号乘坐人焦建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焦建军在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泰医院住院治疗82天,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焦建军无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9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x元,合计x.90元的30%,即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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