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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与被上诉人蔡某甲、韦某丙、韦某丁、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01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同盛吉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甲。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蔡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良,东方意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丙(曾用名韦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之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某(韦某丙母亲)。

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丙与原告蔡某甲原均系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生。2008年3月9日晚20时许,原告蔡某甲与同学到被告韦某丙上晚自习的教室找人,与韦某丙的同学苏其盛等人发生争吵。苏其盛等人认为蔡某甲会找人来打架,即在该校学生宿舍X号准备了木棍、啤酒瓶等工具。当晚21时许,蔡某甲等人手持水果刀、木棍冲进408宿舍,双方发生打斗,被告韦某丙从地上拿起木棍向蔡某甲头部打了二下,致使其倒地。事件发生后当晚,学校老师未找到韦某丙、蔡某甲等打架当事人。次日,学校派同学将蔡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颜顶部硬膜外血肿。蔡某甲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甲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蔡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至4月3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x.7元。

另查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2008)X号起诉书指控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承担人民币x元的补充赔偿责任。韦某丙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原判将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当,应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广西城市建设学校的起诉;对于广西城市建设学校是否有过错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判决:一、维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对广西城市建设学校的起诉。之后,韦某丁、蒙某某并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由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及结果,蔡某甲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韦某丙在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习期间,在校内发生打架事件,致原告蔡某甲受伤。对于该起事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于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己对韦某丙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终审判决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一事再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蔡某甲与韦某丙在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习期间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二人在晚自习期间发生争吵,继而在学校学生宿舍内进行打架,并致蔡某甲受重伤,说明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学生疏于应尽之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被告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原告的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妥,因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应对于被告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x.8元,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被告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由被告广西城市建设学校承担人民币x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给被上诉人蔡某甲人民币x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责任应由致害人韦某丙的监护人韦某丁、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丙在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习期间,在校内发生打架事件,致被上诉人蔡某甲受伤。对于该起事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于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己对韦某丙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由于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终审判决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蔡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蔡某甲与韦某丙在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习期间均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二人在晚自习期间发生争吵,继而在学校学生宿舍内进行打架,并致蔡某甲受重伤,说明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学生在应尽之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存在疏漏,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对于被告韦某丁、蒙某某赔偿给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x.8元,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城市建设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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