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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荣、白某乙,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榆中县城新建榆中新雅住宅楼。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楼房交付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违约,没有按期给原告交付楼房,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将楼房钥匙交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的相关规定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虽在口头答应,但不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安装公司未能按期交工,影响到我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及时交纳房屋维修基金,我公司才不向其交付房屋,因此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款x元购得榆中新雅住宅楼一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面积81.97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x元支付购房款,并于2009年9月2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建行榆中支行向原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实际违约233天,产生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收据、物业各项费用收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房款后,在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能按期交房系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期完工所致,责任不在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迟延交付房屋是因原告未及时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该笔费用,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75元,由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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