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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雄,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某新宿X-X-X。

法定代表人小田某邦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简称友力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株式会社京滨对友力公司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友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株式会社京滨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x”字样,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x”与株式会社京滨的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株式会社京滨在“x”上享有商号权缺乏根据,其进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株式会社京滨商号权亦缺乏根据。

株式会社京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且在化油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株式会社京滨“x及图”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注册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友力公司提出的第X号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及其所涉争议裁定情况与第X号裁定是否具有合某性缺乏必然联系,其主张不予支持。友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来源于第X号商标及争议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的诉讼理由亦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友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株式会社京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错误的。1、1985年本田某研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某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是“x”摩托车,虽然其发动机使用了株式会社京滨生产的“x及图”牌化油器,但消费者认知的是“x”摩托车,而非“x及图”牌化油器。2、1991年的合某中并没有具体明确使用的是“x及图”商标。3、相关杂志上的文章不能证明“x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4、争议商标来源于友力公司持有的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了商标争议程序,相关处理结果与本案关系密切。5、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获得了多项荣誉,并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株式会社京滨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福建省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于1999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0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某器供油装置、汽某、化油器。2004年10月18日,争议商标被转让予友力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株式会社京滨于2002年10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株式会社京滨自1956年即开始生产化油器,用于供应各大摩托车、汽某生产商。“x”作为株式会社京滨的商号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并已经使用了五十多年,在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某获准注册。20世纪70年代,本田某司开始向中国出口摩托车,该产品使用的正是标有“x及星图形”商标的化油器。20世纪80年代起,本田某司的三个合某企业广州五羊本田某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嘉陵本田某托车有限公司、天津本田某托车有限公司陆续成立,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星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扩大。20世纪90年代,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企业直接全面合某。1997年4月,株式会社京滨投资设立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其中“京滨”对应的英文名称即为“x”。株式会社京滨还通过报刊杂志进行广泛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友力公司一贯抄袭、摹仿包括株式会社京滨在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构成与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完全相同,显属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x及星图形”商标中的星图形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株式会社京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株式会社京滨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证明:株式会社京滨成立于1956年,主要生产化油器等。1983年12月26日,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2、有关株式会社京滨的报刊、杂志广告材料复印件,证明:1995年1月--1999年7月,《摩托车》、《汽某与配件》、《汽某技术》等杂志对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化油器及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3、本田某司等公司的声明复印件;4、部分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5、相关株式会社京滨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6、角川汉和中词典;7、《大家的日语》学习辅导用书;8、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统计年报、摩托车示意图及相关技术合某及产品的历史介绍;9、本田某司与株式会社京滨及株式会社本田某某器研究所缔结的委托研究合某、证明书复印件,证明:1977年3月1日,株式会社京滨、本田某司与株式会社x订立合某,委托后者进行化油器的研发。本田某司证明:1985年,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化油器;10、友力公司产品手册复印件、主页打印件;11、第X号“x及图”等商标公告复印件;12、株式会社京滨销售、出口文件及明细表;13、1995年-1999年出版的摩托车、汽某类杂志上有关株式会社京滨“x”化油器的文章复印件;14、互联网上有关“x”化油器的文章打印件(经公证);15、1991年12月,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等签订的《化油器技术合某合某》复印件,证明:1991年12月30日,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签定《化油器技术合某合某》,合某约定株式会社京滨同意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使用其商标,合某产品可以采用双方的联合某标或标明“根据许可方许可证制造”字样。1993年5月28日,株式会社京滨与湛江德利化油器有限公司签定《技术合某合某》,合某约定“甲方(湛江德利化油器有限公司)虽然未经允许不得使用乙方(申请人)商标,但可以将乙方提供的附有乙方商标的零部件使用在甲方的产品上”;16、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明:1997年4月14日,株式会社京滨投资设立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x.LTD),注册资本700万美元,主要生产摩托车用化油器及其零部件组装等。

友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友力公司位于素有“中国化油器摇篮”之称的福建省福鼎市,创立于1996年,系摩托车化油器专业生产厂家,是著名的摩托车化油器生产厂家。争议商标是友力公司在第X号“x及图”商标(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及其配件商品上)的基础上,重新提出申请,是善意的、合某的。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1999年被认定为“闽东知名商标”。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使用在本田某托车上并出口至中国后,其商标权已用尽,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中国使用。株式会社京滨在中国合某公司生产的化油器上使用的商标也不是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友力公司的第X号“x及图”商标系不正当注册。株式会社京滨的争议申请显属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友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友力公司营业执照、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2、友力公司商标查询单、许可使用合某备案、转让注册公告复印件;3、全国质量兴市先进市县经验交流暨成就展示汇编复印件;4、《中国质量报》、《海峡都市报》复印件;5、闽东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1999年9月1日,宁德地区某政公署认定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使用在摩托车及其配件上的“x”商标为闽东知名商标;6、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电视新闻片说真识假集锦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虽然株式会社京滨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设计独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没有包含与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株式会社京滨的著作权。二、株式会社京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及“x”商号在化油器等商品及其生产行业中已经使用。并且经过《摩托车》等杂志的宣传、报道,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及友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x及图”及“x”为株式会社京滨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仍予以抢注,并转让和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虽然株式会社京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在化油器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并不足以认定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株式会社京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略)号商标信息、第(略)号商标信息、第(略)号商标信息、第X号商标信息、第(略)号商标信息、《京滨商标在中国被不当注册的情况》、(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与第X号裁定的合某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友力公司提交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获得的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证明、针对第X号商标的商评字(2007)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与第X号裁定的合某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友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分别为:1、争议商标档案2页,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时的状况;2、(2008)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3、(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其第X号注册商标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株式会社京滨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真实注册情况,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仅为两页材料,不能完整反映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2、3并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株式会社京滨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友力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对于“有一定影响”可以由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某、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为证明其“x及图”商标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报刊、杂志广告材料复印件、合某、摩托车、汽某类杂志相关文章的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x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且在化油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株式会社京滨“x及图”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注册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友力公司的第X号商标并非注册在第7类化油器商品上,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友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闽东知名商标证书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其关于争议商标来源于第X号商标及争议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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