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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1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因工程承包与赵某发生矛盾,遂邀约张某齐(已判刑)各持一把菜刀,窜至武汉市X区X街德合食品厂附近一牛肉面馆,将正在吃早点的赵某的头、肩、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999年4月2日晚7时许,金永军(已判刑)因工程承包与徐某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周某乙和张某齐寻找徐某。被告人周某乙和张某齐发现徐某在蔡甸区工人俱乐部打台球,即告知金永军。金永军随后邀约夏三维、张某新、杨志乾、李某武、夏声汉(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和枪支,乘车至俱乐部门口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齐会合后,冲进俱乐部,金永军持枪向徐某腿部开了两枪,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持刀将徐某头、背、肩、腿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01年3月31日晚,孙波被伤害致死案中,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汪利军等人。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乙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徐某、尹某、陶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2002)第X号、(2002)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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