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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斯蒂斯蒂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手套(服某)、腰某、服某、帽、内某、鞋、游泳衣、袜、睡某商品上。

萨狄体育SAS狄狄诺希诺利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SI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

王爱民于2005年4月4日提出第(略)号“丝地SI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某、裤子、内某、风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北京北辰万龙商贸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提出第X号“丝帝SI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领带、手套(服某)、腰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同时驳回申请商标在服某、帽、内某、鞋、游泳衣、袜、睡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6月11日,李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斯蒂斯蒂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申请复审的服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李某不服某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首先,申请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标识均包含“SIDI”,而且“斯蒂”与“丝地”亦可视为“SIDI”的对应中文词组,因此,申请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标识分别在呼叫、构图要素等方面近似。其次,基于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的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鞋、帽子”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睡某、游泳衣、内某、袜”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某、袜、体操服”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睡某、内某”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某”相同或类似。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李某所称的其他在先近似商标共存的案例,因个案情况不同,依法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李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不相同,人们都知道汉字、英文或汉语拼音词汇的读法,申请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八条以“SIDI”为图,以“x”八个英文文字及“斯蒂斯蒂”四个汉字组成商标,不存在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和近似的情况;原审判决中说“‘斯蒂’与‘丝地’亦可视为‘SIDI’的对应中文词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说的是“斯蒂斯蒂”,原审法院只说“斯蒂”,不尊重事实;法律只有一种标准,其他在先商标案例是佐证本案的法律依据,第(略)号“sidi思地”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完全相同,字、音、义也相同,比上诉人晚近二年申请注册,都已经是合法注册商标,这是佐证本案的依据,申请商标不存在与引证商标近似情况,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李某于2006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手套(服某)、腰某、服某、帽、内某、鞋、游泳衣、袜、睡某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萨狄体育SAS狄狄诺希诺利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王爱民于2005年4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某、裤子、内某、风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北京北辰万龙商贸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领带、手套(服某)、腰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某、帽、内某、鞋、游泳衣、袜、睡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某不服某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09年6月11日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斯蒂斯蒂”、字母组合“x”和“SID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SIDI及图”、引证商标二“丝地SIDI及图”、引证商标三“丝帝SIDI及图”相比较,均包含字母组合“SIDI”,且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斯蒂”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SIDI”、“丝地”、“丝帝”在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服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申请复审的服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李某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IDI”、“x”、中文“斯蒂斯蒂”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SIDI”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SIDI”及中文“丝地”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SIDI”、中文“丝帝”及图形组成。将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相比较:首先,在以中文为语境的中国,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通常被消费者用于认读及呼叫,易被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斯蒂斯蒂”,其中“斯蒂”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文字部分“丝地”、“丝帝”在呼叫上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SIDI”相对应的音译中文词组发音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上相同或近似;其次,鉴于消费者易将商标分割成便于识别、记忆的若干部分,而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SIDI”、“x”,系将“SIDI”重复展现三次,故“SIDI”将易被消费者视为申请商标中独立的构成要素用于识别、记忆,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字母组合“SIDI”,故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上相近似。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上均相同或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李某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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