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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1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12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田彦锋、郭会建、孙晓宾、丁占国、赵伟敏(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长葛市永兴铜材厂拔丝车间盗窃红铜漆包线175公斤(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赃款2500元。其犯罪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赃款已退,并有薛XX、丁XX、田XX、郭XX、孙XX等证人证言证实,有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赃,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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