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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诉李某丙、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65岁。

被告李某丙,男,27岁。

被告李某丁,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50岁。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侯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赊销陕x号油罐车一辆,经营期间,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陕x号油罐车折价x元,原告投资现金x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合伙经营成品油运输。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付给被告李某丙现金x元,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合伙经营,被告李某丁出车3趟后,就由原告一人驾驶运输至2009年7月,因该车的赊销款未付和车辆相关营运手续均已到期,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在此期间垫付各种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x元,支付垫付费用x元。

原告提供被告李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资车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前素不相识,经他人介绍给被告李某丁开车期间,与被告李某丙达成合伙协议,将被告李某丙赊销的陕x号油罐车议价x元,由原告投资x元作为车款共同经营。合伙经营从2009年2月份开始,因成品油运输市场不好,车辆经营效益不高,至2009年7月份,车辆基本处于停放状态,与赊销的车辆手续没有关系。原告不愿进行合伙经营,要求返还投资车款,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车款,车辆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返还车款,不是借款,被告不承担车款利息,由于原告实际开车往返运输,途中垫付费用也是事实,但垫付的费用是从车辆营运的利润中支出,二被告不应返还。

二被告提供2010年2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投资x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陕x号油罐车的事实。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丙于2009年4月29日从铜川铜信运输公司以x元赊销了陕x号油罐车一辆,首付车款x元,每月支付车款x元,至2010年2月,仍应付铜川铜信运输公司车款x元,车辆手续齐全。被告李某丁雇佣原告开车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将陕x号油罐车仪价x元,原告出资x元作为车辆投资款占车辆总价款的一半,车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丁驾驶合伙经营油品运输。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付给被告李某丙现金x元,于2010年2月16日开始合伙经营,被告李某丁出车2趟后,就由原告一人驾驶运输至2010年7月20日,因成品油市场运输萧条及车辆相关营运手续均已到期,导致车辆停止运行。原告在车辆运输期间垫付过路费、罚款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x元,支付垫付费用x元。二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要求原告返还车款,陕x号油罐车交由原告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将赊销的陕x号油罐车在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并履行时,该合伙经营协议有效。由于成品油运输经营过程出现困难,加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辆赊销款,导致车辆停运,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应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是双方议价分别投资,且经营时间较短,对经营期间车辆磨损意见不一,原告要求按原投资款全额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视经营时间酌情返还原告车款x元。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未进行结算,垫资情况应属经营周转资金,不能计算为合伙投资,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甲车辆投资款x元。

二、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侯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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