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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男,42岁。

被告郑某乙,男,39岁。

被告郑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北京市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康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张会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田某认1969年结婚,生育一女田某利,一子田某,田某认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熊秀荣宅基地一处,由三被告父亲郑某承包修建砖混结构两层12间及面西平房两间,当时原告夫妇有住房,所建宅院闲置,原告丈夫将房产托付给被告父亲郑某居住管理。1994年9月23日原告与丈夫田某认协议离婚时,将购买熊秀荣宅基并修建的住宅一院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即与儿子田某在宝鸡生活至今。2008年4月13日,原告前夫田某认去世,原告即委托儿子与被告父亲协商返还房产事宜,2009年12月,被告父亲郑某因病去世后,三被告称房产是其父亲遗产而拒绝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黄某县河西房产一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宅基地转让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前夫田某认购买宅基地的事实;

二、出路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田某认购买的宅基与王某邻居因出路发生纠纷并协议补偿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对购买的熊秀荣宅基并修建的房产处分的事实。

四、熊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前夫田某认购买修建住房、处理相邻纠纷的事实;

五、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前夫田某认购买修建住房及住房建成后交由三被告父亲郑某看管的事实;

六、陕(黄)农居建x号建房许可证一份,证明熊某某补办建房许可证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父亲郑某1995年修建,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居住管理,三被告之父亲去世后,自然继承父亲遗产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该房产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父亲郑某修建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人的当庭证言中郑某修建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庭审后,本院对宅基地转让人熊某某、中间人武某某证言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前夫田某认购买黄某县河西水厂西熊某某宅基地并处理与邻居出路纠纷以及由三被告父亲郑某承包修建、居住看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前夫田某认购买、修建、托管、处分房产的事实,原告因离婚分割财产所得黄某县河西水厂西房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证明三被告父亲郑某修建住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房产是其父亲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房产一院。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前夫田某认(已故)1969年结婚,生育一女田某利,一子田某,田某认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黄某县X村民熊秀荣宅基地一处,由原黄某县工程公司职工郑某承包修建砖混结构坐北面南两层12间及面西平房两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子建成后,原告夫妇没有居住,让被告父亲郑某居住管理,郑某自2004年至今将部分房子对外出租,收取费用。1994年9月23日原告与丈夫田某认协议离婚时,将购买熊秀荣宅基并修建的住宅一院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丈夫离婚后,随儿子田某在宝鸡生活,该房产仍由三被告及父母居住。2008年4月13日,原告前夫田某认去世,原告委托儿子与被告父亲协商返还房产事宜,2009年12月,被告父亲郑某因病去世后,三被告称房产是其父亲遗产而拒绝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黄某县河西房产一院。

本院认为,原告前夫田某认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并承包给郑某修建的楼房两层房屋一院,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得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不能否定原告对房产实际投资的事实。三被告父亲郑某虽然承建该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基是郑某购买并投资修建的事实;该房产原、被告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可持相关材料补办房产登记,其主张返还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房产是继承其父郑某遗产所得,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位于黄某县河西水厂西坐北面南楼房两层12间及面西平房两间房产一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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