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金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叔祖父黄某贵系新加坡籍华人,在国内置有多处房产。2007年12月8日和15日,黄某贵在病重住院期间,委托律师王金禹和退休法官范天寿代书遗嘱,将其中一处座落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路房产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的房产的一半交由原告继承。后黄某贵去世,被告却将房产证隐匿,企图独吞黄某贵的遗产,因此请求确认黄某贵于2007年12月15日委托王金禹和范天寿所写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黄某贵遗赠给原告的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路的五层楼的一半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黄某贵于1999年就以照顾其生活起居为条件,立下遗赠声明,将讼争的房屋赠送给被告,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多年来一直悉心照顾黄某贵,直至为黄某贵养老送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遗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称的代书遗嘱内容严重失实,不是黄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黄某贵无权对生前承诺赠与原告的财产再立遗嘱进行处分。
现查明,黄某贵系新加坡公民,原告系黄某贵的侄孙。1999年2月3日,黄某贵出具遗赠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黄某贵,男,一九三0年三月十日出生,现住新加坡(原籍莆田县X镇X村)。声明人于一九八九年在莆田城关文献路X号购买一幢房屋(荔政房字第x号)因长期不在居住,原委托李某某管理,现因年纪大,生活等诸多方面不便,为了安度晚年,经与李某某商量,本人回莆田时,李某某负责本人的日常起居生活,直至晚年后事,并了尽赡养义务和不虐待的情况下,本人在此声明愿把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赠送与李某某。特此声明!声明人:黄某贵,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同日,黄某贵将上述声明书在原莆田县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1年4月19日,被告与黄某贵登记结婚。2004年4月荔政房字第x号房产证变更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黄某贵,共有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30日,黄某贵因患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而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12月8日,黄某贵立下遗嘱一份,表示将文献西路X号五层房屋的一半分给被告李某某,另一半分给原告黄某乙。该遗嘱由王金禹代写,刘国强在场见证。12月15日,黄某贵又立下遗嘱一份,仍表示文献路的五层房屋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属于黄某贵的一半赠送给原告。该遗嘱也由王金禹代写,范天寿、黄某清、刘瑞兰在场见证。2007年12月18日,黄某贵经医治无效去世,其后事主要由被告李某某料理,有关费用也由被告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录像带、房产证、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产证、结婚证、住院证明、火化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黄某贵早在1999年2月3日就立下公证遗嘱,表示被告李某某对其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文献路的房产就归李某某所有。现被告李某某已依约尽了黄某贵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文献路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黄某贵虽然后来又立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依法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黄某贵于2007年12月15日委托王金禹和范天寿所写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及黄某贵遗赠给原告的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路的五层楼的一半判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产证的变更系被告将讼争的文献路的房屋的一半回赠给黄某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