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在襄城县看守所关押的郑XX“跑事”为由,通过段XX另案处理)非法收受郑XX妻子及朋友李XX等人所送的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款现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在襄城县看守所关押的郑XX“跑事”为由,通过段XX(另案处理)非法收受郑XX妻子及朋友李XX等人所送的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款现已追回。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段XX、郑XX、李XX、李XX、郑XX、郑XX、张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对郑党恩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及逮捕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被告人张某某退款x元人民币的照片、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