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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明(已判刑)欲殴打被害人柳某。2008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明通过李亚飞(另案处理)纠集张帅(已判刑),张帅纠集白某(已判刑),白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四某于2008年9月2日来到河南省焦作市,王某明提供柳某照片以确定殴打对象。2008年9月3日14时许,王某明携带准备好的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带着张帅、白某、王某甲、王某乙从焦作市X村跟踪柳某至焦作市X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王某明驾车在该家属院门口等待,白某、王某甲、王某乙手持王某明所提供的钢管、砍刀在该家属院对柳某印进行殴打,遂后王某明驾车带四某逃离现场并付给张帅等人800元作为路费。后王某明又给张帅汇款8000元作为报酬。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常某、范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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