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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杨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被告出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每四个月为一期。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8日支付最后一期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8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被告出租,租期自2009年4月19日始至2010年4月18日止;2、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期于2009年4月19日前付清,之后于每期应付租金当月7日前交纳;3、任何一期租金被告逾期支付超过十五日的,视为被告自动退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约。2010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0年1月18日前支付2009年12月18日之后,即最后一期的房租人民币4800元,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系争租赁房屋原产权人为姚某、陆列嘉,据原告自述,该房屋已于200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出售并变更了产权登记,房屋出售时,原告曾就房屋买卖事宜通过中介公司向被告作出书面告知,要求被告提前交还房屋,后经交涉,原告作为原房东已与现产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租赁合同期满。

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将于2010年4月18日终止,故同意将合同履行完毕,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可从租赁合同等证据中获得印证,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以上证据所陈述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被告的租金支付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既与原告缔结了租赁关系,应按约履行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有欠租行为,原告同意将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同意将合同履行完毕并撤回部分诉请的主张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的租金人民币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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