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乌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斯曼·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斯曼·X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斯曼·X及维语翻译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乌斯曼·X伙同努X(另处)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二号线至一号线的换乘通道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陈X不备之际,由被告人乌斯曼·X动手窃得陈X随身腰包内价值人民币1184元的索尼x型游戏机1部,后将赃物传给努X,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乌斯曼·X为抗拒抓捕,对实施抓捕的反扒队员陈X拳打脚踢,并趁陈X受伤倒地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乌斯曼·X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薛圣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乌斯曼·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其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当场发现,就将赃物还给他了,离开之后有人卡其脖子,其误以为那人是黑吃黑的,就打了那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乌斯曼·X伙同努X(另处)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二号线至一号线的换乘通道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陈X不备之际,由被告人乌斯曼·X动手窃得陈X随身腰包内价值人民币1184元的索尼x型游戏机1部,后将赃物传给努X,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乌斯曼·X为抗拒抓捕,对实施抓捕的反扒队员陈X拳打脚踢,并趁陈X受伤倒地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被告人乌斯曼·X在其暂住地本市闸北区长安大厦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3月6日20时许其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二号线至一号线的换乘通道自动扶梯处被窃索尼x型游戏机1部,后反扒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时遭其反抗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3月6日20时许其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二号线至一号线的换乘通道自动扶梯处其在抓捕实施盗窃的被告人乌斯曼·X时遭其反抗殴打的事实。

3、证人努X、胡X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在抓捕实施盗窃的被告人乌斯曼·X时其抗拒抓捕并殴打反扒人员的事实。

4、证人仇X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窃赃物的情况。

6、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赃物的价值。

7、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陈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案发情况。

9、被告人乌斯曼·X的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证实其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斯曼·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乌斯曼·X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乌斯曼·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斯曼·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