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郁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座。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XX独任审判,并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装通信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XX建筑公司对上海市X路XX号的新办公室进行平面设计、内装工程及相关管理工作,内装工程总金额为x元,工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x元,中间验收完成后3日内支付x元,完工入驻后3日内支付x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x元等内容。XX建筑公司按约完工后,已于2005年10月底将该项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07年6月26日以快递方式给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但均未果。另,2005年9月21日,XX建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x元为本金,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明》、《邮件详情单》、《律师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设计图纸交底会议记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若干、《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若干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真实、合法,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内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工程款及偿付利息,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戴蔚雯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