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2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2010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由被告人魏某某以借宿为名与被害人王××同住,后趁王××熟睡之际打开房门让张某某进入屋内,而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王××的脖子上,被告人魏某某用胶带粘王××的嘴,对被害人王××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王××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二被告人未能得逞而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由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王××不在家之际,将王××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PCE-5D1N)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52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入户实施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因抢劫行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于被告人犯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身犯抢劫罪、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及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