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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郑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在其处借款伍万元整,约定两个月后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按每月1分5算利息(每月750元),共计2250元。

被告郑某辩称:1、其系中礼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并非第三居民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其并没有借原告钱。其和原告系朋友。2011年10月其在市内赌博高利息借原告5万元。其欠原告钱系赌债,并非民间借贷,应不受法院保护,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辩称:郑某赌博是否借原告的钱,其不知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月之后全某还完)郑某2011.10.23”。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于赌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与被告卫某于2004年结婚。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郑某借原告5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借原告姚某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郑某庭审中已认可向原告借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某辩称该借款系赌资,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郑某也自认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按每月一分五计算利息(每月750元),共计2250元。原告未按期补交诉讼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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