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原告以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规格的排污泵及控制柜,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进行了安装调试。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6日,原告以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09年12月25日的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排污泵及控制柜,尚有10%货款计6,000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的约定,该6,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08年5月、8月,由于原告供应的排污泵出现异常,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即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免费维修义务,但原告未前来维修。为此,被告只能自行请人维修。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说明,明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可以从在被告处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20日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的说明一份、售后服务规则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曾要求原告对一台x-15-2.X排污泵进行过保修,而该台水泵的货款金额为1,500元。因被告未提供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认可维修费用为1,5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以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型号的排污泵及控制柜,计货款金额为6万元。其中型号为x-15-2.X排污泵共有4台,计货款金额为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进行了安装调试。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4,000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就一台型号为x-15-2.X排污泵向原告报修,但原告未提供免费维修服务。2008年4月20日,原告在常州的办事处以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的名义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明确“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保修水泵x-15-2.2一台至今未予维修。鉴于上述情况,因我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相关维修事务,金泰公司可自行处理此事,所发生一切费用从本合同质保金中扣除。如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也将按此方式处理。”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对账函中明确“数据无误,因开利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质保相关条款,现不予支付10%,即陆仟元质保金。”2010年1月,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对帐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若干,被告提供的说明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10%货款双方约定为质保金,因此被告理应在质保期过后及时归还原告。质保期间,对被告就一台x-15-2.2水泵的保修,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免费维修义务,事后原告也同意被告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维修等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的费用及损失。现原告就2008年1月15日被告的保修一事,确认以x-15-2.2水泵的货款金额作为被告的维修费用,合乎情理,也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损失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管辖异议上诉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5元,由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周向东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