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之妻。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仙游县X区方某行驶,途经324国道118KM+950M(濑溪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碰撞行走的被害人方某,致方某伤。201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某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8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同月30日又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0日出院。合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9元(含医院建议的外购药品、吸痰器)。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不适即诊。2、神经外科随诊。3、营养饮食,避免感染。同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法医临床鉴某书鉴某属一级,并花去伤情鉴某人民币1064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林某陆续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之父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方某者出生于X年X月X日。2000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与前妻生育长子方某。2008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与妻子陈某某生育次子方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品、器材发票,法医鉴某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法医临床鉴某书,城厢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又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7元。被告人林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七分(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理由:1、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2、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3、其有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人民币x.39元、鉴某人民币1064元、误工费人民币67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168.8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人民币2135.2元、定残后护理费暂定为5年,即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人民币x元。总计人民币x.77元。
关于上诉人林某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也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制作,认定事实客观,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不当,且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法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则本院应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即认定上诉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称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作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合乎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定等问题,原审对此已予充分论述,在此不予赘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又造成被害人方某一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均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给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7元。上诉人林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