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丙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欧阳婷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长房东郡”X栋X号门面的所有人系李思。2010年7月16日,李思将该门面出租给方学文,方学文后来将该门面转租给杨某丙。2011年4月16日,杨某丙与袁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将其租赁的长沙市X区“长房东郡”X栋X号门面转租给袁某。2011年4月17日,袁某向杨某丙交纳了门面(装修及设施)转让金x元和门面押金3000元。由于杨某丙在将该门面转租给袁某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李思的同意,李思在得知门面被转租情况后,即向袁某出具了“该房屋不允许转租”的书面声明,袁某因此感到不安,遂拒绝交纳租金并与杨某丙协商处理此事。由于双方协商未能成功,袁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房屋现已被李思收某另行出租给他人,袁某在搬离该门面时带走了门面里的空调一台、模特一个、挂烫机一台、小沙发一张及衣架若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某、装修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丙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袁某门面转让费及押金共计x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某200元,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丙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