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洁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夫妻长期分居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洁,现就读小学五年级。2004年,被告以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即离家外出务工,自此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黄某乙的书面答辩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尽到各自的家庭义务。现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与原告长期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洁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与其共同生活,并负担其所有抚养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洁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