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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冯某、罗某、李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

原审被告人冯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冯某、罗某、李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冯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路边,由何某乙驾驶摩托车,何某甲在后座用裁纸刀割断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陆××肩上的挎包带,抢走陆××的挎包并致陆摔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SONY直板手机一台及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上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某明细单,被害人陆××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2、2010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往快环方向的路边,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何某甲在后座用裁纸刀割断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莫××的挎包带,抢走莫××的斜挎包并致莫摔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一台诺基亚6270型手机、一台台电牌MP4。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台电牌MP4价值人民币258元。扣缴的一台台电牌MP4已退还被害人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在庭审上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莫××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3、201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西平桥附近,由何某丙驾驶摩托车,何某甲在后座用裁纸刀割断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的挎包带,抢走黄××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一台诺基亚5300型手机及银某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27日中午1时许,何某丙驾驶摩托车搭其到人民路,见一名中年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右肩左斜背着一个挎包,何某丙叫其做好准备,并开车直跟该名女子,到一座桥的地方时,刚好周围人较少,何某丙将车往她左边靠近,其马上用右手去拉中年妇女挎包,左手拿裁纸刀将包带割断,何某丙见得手后立即加速往新阳路跑,抢得的包内有现金1100多元、一台红色手机、身某、银某、购物卡等物品,其将手机卖后与何某丙平分每人分得差不多700多元,身某、银某、购物卡等物品丢到新阳路附近的臭水塘里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其与何某甲开一辆车牌为x的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来到新阳路南宁市一中附近,发现一女子开电动自行车往明秀路X路方向行驶,左肩上有个挎包。其觉得可下手,便靠近过去,何某甲伸手拉那女子挎包,用裁纸刀将包带割断,其见何某甲得手后,马上加速往明秀路X路方向走,经清点,抢得现金大概有600多元,两人平分,剩下的证件及银某被何某甲丢掉了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被抢诺基亚53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亦与其他证据相佐证。

4、201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丙伙同罗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口,由何某丙驾驶摩托车,罗某在后座用裁纸刀割断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甘××的挎包带,抢走甘××的挎包,包内现金人民币3670元、一台诺基亚E52型手机、一台诺基亚银某色直板手机、一台银某色小灵通、一个黑色U盘及存折、发货清单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E52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甘××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情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鱼塘处扣押的发货清单29份、被割断包带一条、户名为甘××的农业银某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均已全部返还失主甘××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2月28日其打电话给罗某叫罗某南宁跟其一起开工(抢钱),第二天他就来了。2010年3月2日约19时,由其开车搭着罗某到大学路段看到有个背挎包的女子骑一辆电动自车。其驾车靠近那女子,罗某用裁纸刀割断她的包带,把包抢了。抢了包后其开车往明秀西路方向逃跑。包里面有3000多块现金,两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这两部手机都是白色直板诺基亚,有一台比较新的就卖给了“十七”,得了600块钱,另一台很旧的手机就送给了“十七”。卖手机的钱其分得300元,包里面的现金其分得了1600元,另外那部小灵通罗某自己处理了。包里其他东西丢到新阳北三路新阳造纸厂旁的臭水塘。其还供述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二十九张“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户名为甘××的“中国农业银某存款业务回单”;一条黑色已割断的背包带的事实;何某丙的辨认笔录反映其指认罗某参与该起抢夺的事实;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X号晚上到的南宁。3月X号其和何某丙开他何某丙的摩托车去开工(抢钱)。其与何某丙在大学路广西大学大门前对面的路边看见一个女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左肩背有一只猪肝色的挎包,于是何某丙驾车靠上去,其坐车后用右手抓住那名女子挎包的带子,左手拿裁纸刀割断带子,抢走那女子的挎包。包内有3600多元现金,一台黑色直板新款的诺基亚手机,还有一台老款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小灵通和一些存折、银某、证件、单据等物品。两人平分了现金。那部新款诺基亚卖给了十七,得600元。另一部老款手机和小灵通不值钱,也送给十七了。其他证件票据等物品其丢在鱼塘的事实;

(6)被害人甘××提供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甘××被抢的诺基亚E52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抢包后丢包现场及赃物的情况,亦与其他证据相佐证。

二、抢夺罪

1、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冯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X号西南商都大门旁公厕路边,乘被害人李某×不备,由冯某驾驶摩托车靠近,何某甲在后座伸手抢走李某×夹在左腋下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及发票等物品。

2、201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丙、罗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台湾街”楼盘售楼部前的摩托车道,乘被害人余某不备,由何某丙驾驶摩托车靠近,罗某在后座伸手抢走余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台诺基亚5310型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92元。扣缴的一台诺基亚5310型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余某。

3、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丙、罗某驾驶一辆红色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路边,乘被害人林××不备,由何某丙驾驶摩托车靠近,罗某在后座伸手抢走林××夹在腋下的运动包,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及银某等物品。

另查明:2010年03月04日下午,民警在伏击守侯时发现有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驾驶车牌为桂x的摩托车。民警即通过指挥中心查询得知该摩托车为涉嫌飞车抢夺的车。民警即对该两名男子进行抓捕并扣押裁纸刀一把,经查该两名男子为何某丙、罗某。

2010年03月10日下午15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迅速将该两名男子控制起来。经查,两名男子系李某某,何某甲,该摩托车车牌桂x是套牌车牌,并从何某福身某搜出一把伸缩式裁纸刀。

2010年04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民警在大沙田一酒店将网上逃犯冯某抓获。冯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明一命案嫌疑人。

2010年05月20日下午,化州市X镇兰山栋背山背村将涉嫌吸毒的网上追逃人员何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庭审上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关于给予冯某立功的说明情况,被害人李某×、余某、林××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罗某、何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并使用凶器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抢劫三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乙抢劫一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丙抢劫二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7080元;被告人罗某抢劫一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5630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1158元,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某甲、何某丙、罗某、何某乙、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罗某、冯某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冯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数额达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各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达人民币1342元,属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何某甲、何某丙、罗某、冯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罗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丙、罗某、何某乙、李某某、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且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第1、2起犯罪事实,抢夺罪的第1起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第3、4起犯罪事实,抢夺罪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李某某、冯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责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向被害人陆××退赔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八、责令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共同向被害人莫××退赔人民币900元。九、责令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共同向被害人黄××退赔人民币1450元。十、责令被告何某丙、罗某共同向被害人甘××退赔人民币5630元。十一、责令被告人何某甲、冯某共同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x元。十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共同向被害人余某退赔人民币200元。十三、责令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共同向被害人林××退赔人民币350元。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2辆红色男装125花本田两轮摩托车、裁纸刀2把、裁纸刀刀片22片、喷射催泪器1瓶、摩托车车牌(桂x,前后牌各1块)1付依法没收。

罗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抢劫犯罪,是在办案机关逼供下承认实施抢劫犯罪的。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携带并使用凶器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其中,何某甲、何某乙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各同案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冯某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冯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数额达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各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达人民币13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各同案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何某甲、何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罗某、何某丙、何某乙、李某某、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何某甲、何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何某乙、李某某、冯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罗某上诉称是在办案机关逼供下才承认抢劫的上诉意见。经审核证据,罗某参加的抢劫犯罪,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认,还有同案人的供述,且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罗某称被逼供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审判员王世忠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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