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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莆田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莆田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23时5分许,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所有的闽x号普通货车,由驾驶员李德剑驾驶,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M+500M处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德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因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当时未进行鉴定,没有得到处理。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涵江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32元(其中医疗费4804元、营养费500元、误某6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32元)。

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原告修复牙齿没有住院,不存在误某问题,应不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认定。交通费应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涵江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修复牙齿花去人民币4804元的事实。3、(2011)涵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牙齿修复未得到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剑驾驶该管理站所有的闽x号普通货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M+500M处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货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及驾驶员李德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德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部份经济损失赔偿经本院(2011)涵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由于当时未进行鉴定,没有得到处理。2011年5月20日至6月5日,原告在涵江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术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04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1张4804元),2、误某62.8元/天×3天(酌定)=188.4元,3、交通费100元(酌定),4、营养费2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292.4元。还查明,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所有的闽x号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系闽x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驾驶员李德剑系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所有的系闽x号普通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剑驾驶,途经324国道93KM+500M处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及驾驶员李德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德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德剑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既是闽x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396.8元,本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2603.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5292.4元-2603.2元=2689.2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5292.4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根据修补牙齿的实际情况酌情按3天予以计算,误某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珊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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