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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李某诉张XX、秦XX、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秦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李某诉被告张XX、秦XX、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代理人张维平、唐某,李某的代理人唐某,被告张XX、秦XX的代理人王某生、XX支公司的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张XX驾驶秦XX所有的豫RXX重型特货车在陇凤路XKM+350M处与二原告之子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现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代理人认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张XX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秦XX的代理人对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各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XX支公司在交某险内承担,其辩解停尸费及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护理费应计算2人。

被告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同意秦XX代理人的代理观点,并愿在交某险的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10分,张XX驾驶豫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350m处左转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唐某驾驶的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当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凌晨,转往宝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x.50元。2011年5月22日9时22分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秦XX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张XX驾驶的豫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秦XX,该车辆挂靠于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于XX支公司。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年,社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交某、复印费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应尽注意义务,本案中驾驶人张XX在左转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与道内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只应计算唐某的费用,两原告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即应认定为x.50元,受害人治疗时所购三人血白蛋白,与医疗病历记载能相互认定,且其条据上加盖有肿瘤医院印章,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其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解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其标准酌情考虑为60元/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980元,其护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工人,其护理费应为3960元,对受害人的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由各被告予以赔付;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考虑为七天,每天按五人计算误工为2100元,其交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3000元为宜,住宿费770元与实际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辩解停尸费及拉尸费为丧葬费中所含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应依法酌定为x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李某应得赔偿数额有唐某医疗费x.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交某3000元,住宿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复印费8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唐某、李某x元;其余x.80元,由秦XX赔偿唐某、李某80%,即人民币x.84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84元,由南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XX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即人民币x.96元,由原告自负。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秦XX负担5152元,唐某、李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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