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意图制造炸弹、敲诈他人。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制造出“炸弹”两枚,并于同年8月11日,在其家中引爆一枚,因威力太大,王某某将另一枚炸弹销毁。在制作炸弹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以炸网吧为名,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长葛市长社市场内都市情缘网吧老板穆XX索要现金5000元,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穆XX的陈述,证人王某X、贾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试爆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在淘宝网上购买制作炸弹用的组成部件的信息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抽样取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