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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张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和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处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5月6日起被告无故旷工,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上班,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财务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聘请财务公司和人事管理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5月6日至7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2589.5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

三、通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

四、审计报告书和审计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诸多差错;

五、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财务公司弥补被告旷工之空缺,代为负责财务工作;

六、人事派遣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人事外包单位代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

被告张X辩称,被告系因病向原告口头请假并事后将病假单快递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工资的请求。原告将财务工作和人事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的原告赔偿请求。

被告张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新华医院的病假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至7月5日请休病假的事实;

二、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递交病假单;

三、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起四次向原告请休病假并得到原告的准许;

四、产前检查记录,证明被告病假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表示证据二上的签收人不能确认,证据三的通话是事实,但其中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已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病假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通话事实不持异议,其中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的负责人请假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X于2007年5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因怀孕等原因向原告请休病假,并向原告提交病假单。期间原告亦数次书面通知被告上班。7月6日起被告休产假,之后未再工作。2009年5月至7月,原告先后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362.56元、768元、459元。2009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5月6日至7月5日工资2589.56元和赔偿经济损失x元。3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上海申维会计师事务所因接受原告委托,向原告出具“2008年度至2009年第一季度的财务岗位离任的审计报告”,原告因此向上海申维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2000元;原告委托上海普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涉税服务业务,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8400元;原告与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合作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理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人事相关事务,原告为此支付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94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950元。原告同时确认按照该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至7月5日期间向原告请休病假,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病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现原告确认其未足额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其请求被告退还已发放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财务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系原告的自主经营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其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系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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