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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及保修单、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苏振(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吉奥小汽车到南宁市X区金象大道X号聚福庄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隐匿赃车时,黎某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在南宁市X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9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暂扣某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桂x吉奥小汽车,由暂扣某关依法处理。

黎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后被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4天,应折抵刑期,一审判决的刑期起止时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黎某被强制戒毒的行为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根据最高法批复的规定,其被强制戒毒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刑期计算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黎某提出其被强制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的规定,黎某归案后系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其吸毒行为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盗窃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强制戒毒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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