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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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杨某,女,46岁。

原告李某就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沼ㄆ掏虺桑笥猩迸丛揪阒:蔚笕猩づ耄笥猩迸脑页⒎恕袢忝笈鄙踉⒘槿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腊月未达法定婚龄举行婚礼,1987年10月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亦能平常度日。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在未告知任何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来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及其亲友多方寻找,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两年多来了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及桃源县X乡民政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与家人及亲友没有联系,下落不明的情况。

3、对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与家人及亲友没有联系,下落不明的情况。

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5、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周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2份调查笔录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10月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杨某离家外出,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高柜1个、矮柜1个、两屉柜1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X村X组的两缝两间两层楼房X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八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本案涉及的财产、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和解决,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的嫁妆依法属于其婚前财产,该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延续而发生转化,原告主张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两缝两间两层楼房X栋,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八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的嫁妆即高柜1个、矮柜1个、两屉柜1个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恒

审判员饶朝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权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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