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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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人民医院与钟某甲、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人民医院。地址:瑞金市X镇洪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汉族,瑞金市人,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瑞金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钟某甲、梁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梁某某在被告瑞金市人民医院足月顺产生下一名男婴,经被告对母婴进行全面检查后认为一切正常,经被告同意,原告钟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下午6点多为产妇及新生儿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其母子接回家中。当晚12点多,原告发现新生儿睡不香,并且有间歇性的啼哭,原告不知如何处置,遂抱着小孩前往被告处咨询就诊,2008年6月26日0时55分,被告医师对新生儿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叫原告去办理了住院手续。医师遂对其采取降颅压,抑制惊撅,防止出血,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等综合治疗措施。凌晨四点左右,原告发现患儿满头大汗,哭声渐渐变得微弱,原告叫来主治医师,主治医师对患儿观察后认为:我们用的药本来就会抑制患儿兴奋,没有哭声和脸色胀红都是正常的。并要求原告继续观察,原告问主治医师继续打这种药会不会出什么问题,主治医师回答:“不会。”原告见新生儿的哭声越来越微弱,就要求医师必须采取措施,此时主治医师才叫护士给患儿低量输氧,过了几分钟某护士为患儿抽血,并将血样交给原告钟某甲,要求其送到化验室去化验并马上返回。凌晨四点五十左右,患儿停止呼吸。原告的新生儿死亡后,原告认为新生儿钟某宝的死亡是由被告的误诊和错误用药以及对患儿的处置不当造成的,并向被告提出了法医鉴定的要求。2008年6月30日,被告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进行尸体检验,并于2008年7月9日作出了赣济司鉴中心(2008)尸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意见认为“钟某宝因肺不张致肺功能障碍,终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同时认为,从该意见书摘录被告的病历情况来看,原告新生儿入院检查时,却被被告误诊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且使用了肺不张疾病绝对不能使用的鲁米那、甘露醇等药物进行了长达三个多小时快速脑部输液滴注,从而抑制患儿呼吸,造成“重度肺淤血,脑水肿,脑淤血,其他脏器淤血”,最终使患儿呼吸衰竭而死。被告对于原告新生儿钟某宝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钟某宝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09年3月9日,赣州市医学会作出赣市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认为:1、医方在该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常规,所用药物无原则性错误,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2、该患者患有先天性肺泡上皮细胞发育不全,此疾病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在生前作出诊断,其死亡是本身肺泡上皮细胞发育不全导致呼吸衰竭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江西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误诊、误治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09年3月27日,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4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死婴尸解病理切片进行诊断,同日,作出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诊断为患者患有新生儿弥漫性肺不张。2009年4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专家分析认为:1、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病理学检验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均认定为新生儿钟某宝死亡原因是弥漫性肺不张,肺循环严重障碍,导致呼吸衰竭。2、被鉴定人钟某宝出生时妇产科将其阿氏评分为7分,经保暖,人工吸痰后阿氏评分又升至10分,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症”。但患儿却于出生后约四十小时,又出现哭闹不停,烦躁不安,再次入院,直至死亡。3、医方儿科医生由于临床经验不足和先入为主的诊断思维,在未行CT、脑电图、头颅超声、X线、实验室血生化检测等有关方面的检查,便作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稍为不妥。但也应考虑到儿科医师接诊至患儿死亡时正值凌晨,有些辅助检查确也跟不上的客观因素。故此,儿科接诊医生根据其出生时诊断及入院时临床症状、体征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根据诊断所做出的医疗、护理、用药等处理均无原则性错误。4、医方儿科医生在长期医嘱中开出“病危”和“一级护理”,但护士以及相关部门未能及时的按医嘱执行,如关键的是及时给氧,行心电监护,保暖,定时巡视,监测脉搏、呼吸、体温等必要措施。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钟某宝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不足,应承担轻微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钟某甲、梁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患儿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用535元,患儿死亡后,支付尸检服务费240元,支付鉴定费4300元,花费差旅费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甲、梁某某送新生儿钟某宝到被告瑞金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接受其住院治疗,钟某宝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关系。原、被告在收到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江西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说明双方对本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宜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新生儿钟某宝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80元;2、丧葬费x元;3、住院治疗费535元;4、验尸服务费240元;5、鉴定费4300元;6、差旅费610元;以上合计x.8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新生儿钟某宝的死亡原因是其患有先天性肺泡上皮细胞发育不全,弥漫性肺不张,肺循环严重障碍,导致呼吸衰竭致死。因该疾病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在生前作出诊断,因此,原告新生儿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的严重疾病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未对原告新生儿进行CT、脑电图、头颅超声、X线、实验室血生化检测等有关方面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便作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被告主治医师向原告开出的长期医嘱中告知其新生儿“病危”和需要“一级护理”后,护士以及相关部门未能及时按医嘱执行,未对患者采取及时给氧,行心电监护,保暖,定时巡视,监测脉搏、呼吸、体温等必要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各项损失x.80元的30%,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根据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过高,宜酌定为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瑞金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甲、梁某某因新生儿钟某宝死亡所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治疗费、验尸服务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x.80元的30%,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瑞金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甲、梁某某因新生儿钟某宝死亡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上述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承担1738元,被告承担3228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瑞金市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X号)对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划分,医疗过失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种,从等分制类推,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最高也不可能超过25%,也超过了医疗事故一级甲等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0%,明显过高。患者死亡是其本身肺泡上皮细胞发育不全导致呼吸衰竭所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数额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为宜。

被上诉人钟某甲、梁某某答辩称,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金额与是否超过了医疗事故一级甲等的赔偿金额没有并联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而不是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上诉人同意新生儿钟某宝出院,说明上诉人没有对新生儿做必要的检查,这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也是上诉人的过失。肺不张是可以诊断的,也不是不治之症,是可以治疗康复的。上诉人在没有对患者做CT,脑电图,头颅超声,X线,实验室血生化检测等方面检查,便作出与病因不相符的诊断,并告知被上诉人患者心肺无异常,并使用了致患者病情恶化的药物鲁米那和甘露醇,导致患者死亡。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医嘱中开出“病危”和“一级护理”,但护士及相关部门没有按医嘱执行,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放任患者死亡,上诉人有严重过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分析说明自相矛盾,分析说明中的(三)和(四)证明上诉人存在诸多的过错与不足,并且缺乏“必要”的抢救措施,结论中却说没有因果关系,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鉴定中心的意见仅供参考,承担责任轻重应由法院判决而不是鉴定中心作出决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收到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江西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双方对本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生儿钟某宝的死亡原因是其患有先天性肺泡上皮细胞发育不全,弥漫性肺不张,肺循环严重障碍,导致呼吸衰竭致死。因该疾病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在生前作出诊断,因此,被上诉人新生儿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的严重疾病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未对原告新生儿进行CT、脑电图、头颅超声、X线、实验室血生化检测等有关方面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便作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上诉人主治医师向被上诉人开出的长期医嘱中告知其新生儿“病危”和需要“一级护理”后,护士以及相关部门未能及时按医嘱执行,未对患者采取及时给氧,行心电监护,保暖,定时巡视,监测脉搏、呼吸、体温等必要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生儿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次要责任的范围,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瑞金市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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