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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38岁。

原告贺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12日,被告将其与原告订婚时赠与原告的金首饰拿走,2010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致伤,2010年3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未能更好地培养夫妻感情,使原本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致伤不属实;被告只拿走了其赠与原告的金首饰中的25.5克。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当时被告是想跟原告好好生活;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汇款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前的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言中有关金首饰的总重量有异议,经审查,该部分内容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汇款的用途有异议,经审查,对于汇款的用途,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取名张某,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多一些沟通和宽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交流,且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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