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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丙等六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魏某乙、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文峰区X街X号院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崔XX,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处空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房屋价值5万元。2008年5月1日崔廷只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崔XX子女为魏某甲、魏某英、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己、魏某丙。魏某英已去世,陈某某系其女儿。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己、陈某某声明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到魏某丙名下,归魏某丙所有。

原审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原、被告认为争议房产归自己所有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登记所有权人崔XX将争议房产赠送自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崔廷只没有留下遗嘱,原、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对方继承权,应平均分割。原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己、陈某某声明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到魏某丙名下,归魏某丙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争议房产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由魏某丙继承21.02平方米,魏某甲继承3.51平方米。由于魏某丙分得绝大部分产权,由魏某丙继承该房屋为宜,需补偿魏某甲7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文峰区X街X号院房产由魏某丙继承,归其所有;二、限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魏某甲7154.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魏某甲不服,上诉称:魏某甲父母在世时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赠给魏某甲,该房产已于1964年归魏某甲所有,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该房产是崔XX的遗产并平均分割,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或改判诉争房屋产权归魏某甲所有,并由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陈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11月7日的房产证显示,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崔XX的遗产,应由崔XX的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魏某甲上诉称魏某甲父母在世时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魏某甲,该房产已于1964年归魏某甲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程序合法,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魏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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