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河南省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农历8月份,周某某与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周某某通过小见面、大见面等形式陆续给付王某彩礼x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中止恋爱关系。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一这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的财产返还给付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某某因婚姻问题陆续向被告王某给付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周某某彩礼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王某作为当事人未出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某虽然收过彩礼,但决不是索要,而是周某某及其家人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周某某在起诉书中称王某向其“索要彩礼”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定亲后,周某某提出在2010年春节前举行婚礼,王某与其协商周某某在春节后买了房子再结婚,周某某也表示同意。但春节后周某某却另有新欢,并提起诉讼,玩弄了王某的感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王某上诉不实。王某收受彩礼后,根本就没有与周某某结婚的思想,而是一直找借口拖延婚期。同时,王某另找有男朋友,双方无法保持恋爱关系。双方中断关系的主要责任在王某,王某应当退还彩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在与周某某恋爱期间,王某收受周某某彩礼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王某与周某某因产生矛盾,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周某某请求王某返还彩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在本案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淇滨区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淇滨区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春节前,周某某要求与王某结婚,而王某要求周某某过春节后购买房屋再结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中断恋爱关系。王某依法应对收受的彩礼予以退还。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