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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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诉某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泉、李某某,广东东X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为(2XX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XXX号—1X4X号系列案的共同原告】

被告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军,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被告为(2XX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XXX号—1X4X号系列案的共同被告】

1XXX号、1XXX号、1XX号、1X23—1XX号、1X27—1X4X号案的共同被告深圳市宝X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戊,总经理。

1XX号案的被告深圳市星辰置业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

1XX号、1XX号、1XX号、1X23—1XX号、1X27—1X4X号案的共同被告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诉某告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深X正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共计30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深X正所的合伙人陈某、谢某、邹某、彭某甲、张某、刘某、王某、萧某、申某、林某、王某丙、谭某丁、齐某及深圳市宝X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被告宝X达公某)、深圳市星辰置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星辰公某)、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所)为本系列案共同被告参加诉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泉、李某某,被告深X正所及所追加合伙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陈某、被告申某、被告林某、被告王某丙的代理人易某军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谭某丁、被告齐某、被告宝X达公某、被告星辰公某、被告房产交易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至2003年,隶属原告的中国农X银行深圳地王某行(原告原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地王某行”)原职工彭某己等人经办以贺某初等30人为借款人(具体详见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的二手楼抵押贷款。被告深X正所的律师即被告林某审某了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申某的相关事实和资料,并向地王某行出具了涉案《二手楼宇按揭律师审某意见书》(以下简称“《律师审某意见书》”)。根据该《律师审某意见书》的审某意见,地王某行批准了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并发放了相应的贷款。2005年6月,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破,查实原告原职工彭某己经办的以借款人贺某初名义申某的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涉嫌犯罪,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某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先后作出了(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彭某己等人以借款人贺某初等人的名义骗取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查明,借款人贺某初等人的身份证、公某、房产证、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委托书等贷款资料均系彭某己、吴某等人伪造或向不法分子所购买的虚假资料。被告林某未对涉案虚假贷款资料进行审某,为涉案贷款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律师审某意见书》。律师对借款人贷款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审某后出具的《律师审某意见书》,是银行审某贷款真实性、合法性和批准贷款的关键依据。地王某行在被告林某出具了《律师审某意见书》后,才批准并发放涉案贷款。现涉案款项无法收回,最终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X正所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各案数额详见附件一]。利息暂计至2XX8年5月27日,次日起按照相应的月利率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对被告深X正所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深X正所、被告陈某、被告谢某、被告邹某、被告彭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被告萧某、被告申某、被告林某、被告王某丙共同辩称:一、原告诉某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诉某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正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地王某行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而非向原告出具。2、原告并非侵权行为受害人。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应当是特定的,有权主张某偿的权利人也是特定的受害人。涉案贷款的合同签订人、贷款发放人均为地王某行,贷款未能收回的受害人应是贷款发放人即地王某行,而非原告。3、地王某行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某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某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地王某行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某证》和《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某主体。二、原告的诉某请求早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诉某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某时效期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下列事实证明原告和地王某行早在五、六年前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迟至2008年5月31日才起诉,期某亦从未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某时效。1、2003年9月24日案发后,原告和地王某行即组织人员对犯罪人彭某己、吴某经手的贷款进行清查并于2003年9月27日以《关于要求对我行彭某己、吴某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文件(深农银函〔2003〕X号)向深圳市检察院报案,原告在报告中“申某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某己、吴某进行立案”。2、2003年9月30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地王某行查询本案所涉房地产证真假时向地王某行出具了“假证”证明。3、2003年11月14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罗湖分局出具证明,并提供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的房地产证为假证、抵押登记属伪造。4、2004年11月12日,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在对地王某行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27日的83笔个人贷款的资金情况进行审某后,出具《专项审某报告》(二)(深司审某〔2004〕第X号),确认了83笔贷款对地王某行造成的损失金额。5、2005年3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检察院递交的《关于请求及时返还彭某己案扣押财物的函》确认其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彭某己、吴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此外,彭某己案发后,原告和地王某行向侦查机关提供了83笔贷款的房地产证、贷款人身份证件、房地产评估报告、公某书等虚假资料,证明彭某己、吴某、陆某球虚构贷款事实;原告和地王某行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骗贷款资金的去向和归还情况;侦查机关亦针对有关案情询问了地王某行行长及相关人员。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早已超过诉某时效。三、被告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一)被告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的行为与地王某行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地王某行遭受损失的唯一根本原因是地王某行自身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其他任何原因无关。2、被告出具的律师审某意见书并非地王某行批准和发放贷款的条件。①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原告、地王某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均未规定律师审某意见书是地王某行批准和发放贷款的条件;②《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某批表》根本未提及律师是否已出具了律师审某意见书,表明地王某行批准和发放贷款并非以律师审某意见书为依据;③《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贷款的发放条件,律师审某意见书不是《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条件;④没有律师审某意见书,原告的贷款损失也依然发生。涉及贪污的83笔贷款中,有律师审某意见书的贷款不到一半,更多的贷款并不存在律师审某意见书,但是原告的贷款依然发放。3、地王某行的损失是地王某行自身工作人员贪污造成,并非社会上的“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不归还造成,这一区别也充分说明地王某行的损失与被告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地王某行的损失源于其自身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1、地王某行的损失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应视为单位过错,地王某行应自行承担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其自身以及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任何企图将损失转嫁于被告及其他人的行为均于法无据。2、借款人开户、借款合同的公某、借款借据的面签、房屋权属的查证、实地调某物业情况、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均由地王某行负责。正是由于地王某行没有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调某某“不敢审某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对彭某己交给的贷款资料“不作调某”、任用“彭某己介绍的吴某做个人理财部聘用的临工,主要负责做客户的抵押登记”、“第三营业部实际上由彭某己对个人贷款直接进行审某”以及不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某、不面签借款借据等一系列自身的过错,才导致其资金被其工作人员监守自盗,从而造成损失。3、在地王某行工作人员将其称已由其审某过、面签过的贷款资料交给被告律师并要求被告律师直接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时,被告律师有足够理由相信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怀疑银行自身工作人员会弄虚作假。对于地王某行工作人员交给律师的资料,律师不仅履行了《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五条所规定的形式上的查验,还慎重书面提请银行再作审某、确认。四、原告损失不存在,请求赔偿无依据。根据(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赃款赃物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略)元,港币(略).41元,美元208.94元,房产5套,汽车2辆”,上述赃款赃物足以抵偿原告诉某请求的数额,原告不存在损失。

被告谭某丁、被告齐某、被告宝X达公某、被告星辰公某、被告房产交易所均未作答辩。

经审某查明,2000年底,隶属原告的地王某行原员工彭某己(彭某己于2000年12月担任地王某行个人理财部调某员,负责对个人贷款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某、有效性及客户信用、信贷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调某。2001年3月至2003年9月,彭某己任该营业部个人理财部主任,全面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某、审某工作)及案外人合谋利用彭某己的职务便利,伪造房产抵押贷款和二手楼按揭贷款资料,骗取地王某行资金。彭某己指使案外人向不法分子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公某、房产证,并伪造贷款人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公某书等贷款所需资料。在此过程中,彭某己找到了案外人昌晓波(原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后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工作时,因从事二手楼宇按揭业务与彭某己相识)商议出具涉案律师审某意见书事宜。昌晓波通过农行指定按揭业务律师名单,找到了被告林某,商定双方合作地王某行的二手房按揭抵押贷款律师审某意见书业务,以被告林某所在的被告深X正所的名义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在制作涉案律师审某意见书过程中,均由彭某己让案外人拿虚假的贷款资料给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并对律师或律师助理说审某过了,要求直接出具律师审某意见,然后结合其余由彭某己伪造的贷款资料,形成《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某批表》后,报送主管领导办理审某手续而骗得大量贷款。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某批表》上并无《律师审某意见书》,且《律师审某意见书》在最后的审某意见上均备注:请银行审某、确认。

2003年9月24日,彭某己贪污案发,原告组织人员对彭某己经手的贷款进行清查。2003年9月27日,原告以《关于要求对我行彭某己、吴某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深农银函〔2003〕X号)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原告在报告中“申某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某己、吴某进行立案”。2004年4月4日,彭某己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后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某。2005年9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己犯贪污罪,判处彭某己死刑,缓期某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1日,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上述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01年7月,涉案单位原名称X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地王某厦支行变更为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三营业部;2004年2月23日,中国农X银行深圳地王某行名称由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三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农X银行深圳地王某行(以下简称地王某行)。地王某行于2XX8年5月30日向本院说明本系列案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直接处理。

本系列案所涉贷款系上述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83笔贷款中的30笔。对于该83笔贷款,贷款资料中有《律师审某意见书》的为43笔(由彭某己等人伪造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某意见书》2笔,经本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3、X号两案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现两案判决已生效),其余40笔贷款的贷款资料中均无《律师审某意见书》。

再查明,涉案《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的基本程序是:申某、受理与调某、审某、审某、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贷后管理,由原告调某某、审某某、审某某等部门各负其责。《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收到律师上报全套文件后:1.审某所有上报文件内容;2.查验买方(按揭申某人)存款情况;3.实地调某物业情况;4.作出是否同意按揭申某的答复”。第十二条规定:“银行取回经国土局审某的已抵押房产证及贷款合同后,通知买方(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并取回借款借据(一联)、贷款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还款通知书。银行将在两个工作日内放款,银行会计部门作相应账务处理。”

2004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叶某某(原农行地王某行总经理)进行调某。调某人员问叶某某“个人贷款业务工作流程”叶某某回答“首先要由客户提出贷款申某,并提供完某的贷款资料,由信贷部门的调某某人员进行调某,确认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某有效,并调某客户信用,用途和还款来源,之后写作调某报告,提出贷款建议交部门领导进行审某。担任审某某的人在收到材料后对客户贷款资料作进一步的审某,主要是审某客户资料是否齐某,贷款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审某无误后在审某报告上签字,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审某。最后的审某由行领导负责,主要是对贷款的金额、期某、还款方式以及材料的整个情况进行把关。之后签上审某意见,然后就是由信贷部门与客户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之后放贷”。调某人员问叶某某“你们三营(地王某行)的调某某、审某某、审某某都由什么人担任”叶某某回答“调某某先后由彭某己、林某、陈某等人担任,审某某由李某、贺某某、彭某己等人担任,审某则由我和我的助理苏文盛担任。”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涉案二手楼宇按揭律师审某意见书、涉案贷款资料、原告的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某批表》、对彭某己、叶某某等人的询问调某笔录、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的深农银函(2005)X号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3、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某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的经办贷款银行地王某行虽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诉某,但原告作为其上级银行,根据金融资产的管理需要,统一代行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地王某行将本系列案所涉贷款的债权债务授权转与原告直接处理。因此,原告具备本系列案的诉某主体资格。

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贷款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的起诉某否超过法定的诉某时效期某;二、被告深X正所出具涉案《律师审某意见书》及被告宝X达公某、被告星辰公某、被告房产交易所等房产中介机构出具涉案贷款文件的行为与原告发放涉案贷款之间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诉某时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某时效期某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某告出具了失实的涉案贷款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则诉某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贷款文件失实之时起计算。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要求对我行彭某己、吴某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深农银函〔2003〕X号)文件“申某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某己、吴某进行立案”。据此,原告至迟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涉案贷款文件失实,本案诉某时效应从2003年9月2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某讼时效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起诉某本系列案被告不是涉案刑事裁判文书所列同一刑事被告,且原告的诉某请求及根据并不依赖于涉案刑事案件的审某结果及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原告的损失是否确定也不影响原告在法定诉某时效期某内起诉某告。所以,彭某己等人的犯罪案件对本系列案不产生诉某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提起诉某,已超出两年的法定诉某时效期某。原告认为起诉某超过法定诉某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以下事实也可证明原告早在法定诉某时效期某外就知道权利被侵犯:1、2003年11月14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罗湖分局出具证明,并提供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房地产证为假证、抵押登记属伪造;2、2004年11月12日,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在对地王某行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27日的83笔个人贷款的资金情况审某后,出具《专项审某报告》(二)(深司审某[2004]第X号),确认了83笔贷款对地王某行造成的损失金额;3、2005年3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递交的《关于请求及时返还彭某己案扣押财物的函》(深农银函[2005]X号]确认其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彭某己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某,原告丧失了胜诉某。

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议。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但从以下分析可知,被告深X正所出具的《律师审某意见书》及被告宝X达公某、被告星辰公某、被告房产交易所等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贷款文件不是引起原告发放涉案贷款的原因,不是原告决定发放涉案贷款的依据和条件,原告发放涉案贷款并不依赖和取决于《律师审某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涉案文件是否真实,两者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因果联系。(1)涉案当时的《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7条规定,银行收到律师上报全套文件后,必须审某所有上报文件内容、查验买方(按揭申某人)、实地调某等,而涉案《律师审某意见书》在最后的审某意见上均备注:请银行审某、确认。所以,《律师审某意见书》不是审某贷款资料真实性的决定性文件,原告才应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终局审某义务。(2)根据对涉案贷款经办行有权审某人叶某某的调某可知,律师审某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的文件并非贷款工作流程的审某范围,叶某某陈某由调某某和审某某负责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应由原告根据实际调某后自身决定。并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己任贷款调某员时,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审某表上出具了贷款资料真实有效的意见,在其任个人理财部主任时,利用职务便利,影响下属调某员出具贷款资料真实有效的意见,同时自己签署审某同意意见,然后报送主管领导办理审某手续而骗得大量贷款。”由此可见,审某是否发放贷款最重要的调某某和审某某均被彭某己等人先后控制,而彭某己等人乘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贷款资料骗取贷款。(3)根据《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农X银行深圳市分行抵押方式个人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某某调某,审某某审某后,报有权审某人审某同意后,经办贷款行与借款人面签借款合同和妥填借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发放贷款。被告深X正所出具《律师审某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涉案贷款文件时,抵押贷款合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尚未生效,不可能导致贷款发放,而办理抵押登记并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能切实履行此义务却发放贷款而导致自身财产损失。抵押贷款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的条件,《律师审某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的文件不是贷款发放的依据和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要求借款人到经办贷款行面签《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执行该规定,借款人未在贷款行面签《借款借据》即发放贷款,从而导致自身损失。原告认为面签借据由被告深X正所负责,但被告深X正所出具的《律师审某意见书》并不包括此项内容。(4)原告提交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某批表》显示了原告应当多部门联合审某,确认借款人情况属实,才最终同意放贷,但是上述呈报表并未提及《律师审某意见书》。(5)涉案83笔贷款业务,有《律师审某意见书》的案件43笔,其余案件并不存在《律师意见书》,甚至有彭某己等人伪造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某意见书》而发放的2笔贷款。由此可见,无论《律师审某意见书》是否存在及是否真实,原告依然发放贷款。(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彭某己先后担任调某员和理财部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不对虚假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某和审某,从而骗取了贷款,因此,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彭某己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所在银行资金……”。因此,本院认为《律师审某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涉案文件与原告发放涉案贷款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某超过法定的诉某时效期某,丧失了胜诉某;原告主张某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系列案受理费(各案数额详见附件二),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郑有培

审某员杜进

代理审某员刘某兵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浩源

附件一:数额单位(人民币,元,以书面起诉某为准)

案号原告请求被告深X正所赔偿的损失数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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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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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

(略).(略)

(略).(略)

(略).(略)

(略).(略)

(略).x

(略).(略)

(略).x

(略).(略)

(略).(略)

(略).(略)

(略).(略)

x.(略)

附件二:数额单位(人民币,元,以缴费单为准)

案号受理费(元)案号受理费(元)

x(略)

(略)

(略)

(略)

(略)

1XX(略)

1X(略)

(略)

1X(略)

(略)

1X(略)

1X(略)

(略)

1X(略)

1X(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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