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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玉彪,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没有签收过原审民事调解书,原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陈某某在原审期间委托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汪翔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类程序和实体上相关法律文书等。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原审民事调解协议的笔录上签名确认,且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签收了原审民事调解书。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陈某某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签名确认了原审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并签收了原审民事调解书,而且陈某某已经向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履行了以上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应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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