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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意特佩雷斯压铸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特佩雷斯压铸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希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城人力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某由汽车城人力公司派遣至意特佩雷斯压铸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意特佩雷斯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2009年6月15日,意特佩雷斯公司出具《关于与唐某解除派遣关系的公告》,称“2009年5月22日唐某在出差期间利用酒店工作人员错开发票的机会给其本人谋取私利,经多方劝说仍不改正,故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与唐某解除派遣关系”。汽车城人力公司在该公告上盖章,并在落款处注明“同意解除”。

另查,2009年5月22日,唐某与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结账时,该公司收取唐某403元,包括5月21日房费398元及物损赔偿5元,但该公司开给唐某的发票金额为1,397元。唐某于2009年5月31日在两份外地出差旅费报销单上填写的住宿费分别为1,397元和796元。

2009年8月5日,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9,750元、2009年1月7日至6月12日间延时加班费2,437元,报销2009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手机费194元、出差费用102元,赔偿损失2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唐某请求事项的裁决。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唐某诉称,唐某于2009年1月至意特佩雷斯公司工作,月工资6,500元。2009年6月20日被无故辞退。现起诉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意特佩雷斯公司辩称,唐某不符合领取代通金的条件,唐某严重违纪,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唐某的请求。

汽车城人力公司辩称,同意意特佩雷斯公司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交费证明、发票联、事情经过、外地出差旅费报销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以唐某利用错开发票,谋取私利,即严重违纪为由,分别解除与唐某的派遣关系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唐某。故唐某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某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唐某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要求意特佩雷斯压铸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某上诉称:2009年5月20日至5月22日,唐某与公司董事长庄某某至重庆出差,两人用去房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397元。庄某某先行离开酒店时,与酒店结清了部分费用,但未告知唐某。唐某离开酒店结账时,酒店开具的发票仍为1,397元。回沪后,唐某按照发票金额填写报销单。经庄某某提醒,唐某即主动与酒店联系,确认报销金额,根据酒店服务人员所述付款金额又填写报销单据。唐某两次填错报销金额,是基于酒店工作人员错开发票,唐某未及时发现,以及其后的沟通有误所致,该行为纯属粗心大意,是疏忽,而非恶意。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据此解除与唐某间派遣关系及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代通金的请求都是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两者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意特佩雷斯公司答辩称:公司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唐某利用损害公司利益的方法为自己谋取私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作出辞退唐某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需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唐某在一审中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其与代通金的请求属各自独立的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提出。且意特佩雷斯公司解除与唐某间派遣关系、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不应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汽车城人力公司答辩称:同意意特佩雷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某2009年4月14日签收意特佩雷斯公司《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员工如有利用工作之便涂改单据,中饱私囊行为的,将给予辞退处理。2009年6月15日,意特佩雷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具“关于与唐某解除派遣关系的公告”,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解除与唐某的派遣关系,并通知汽车城人力公司即日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汽车城人力公司在该“公告”上盖章,并表示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唐某入住酒店时,缴纳了2,000元押金。离开酒店结账时,扣除房费398元及物损费5元,酒店退还唐某押金余额1,597元,并出具结算单,因此,本院确认唐某对于结算费用的金额应是明知的。但唐某却两次填写高于实际支出的金额予以报销,特别是在庄某某提醒了唐某报销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在向酒店核实具体金额后,甚至于在一审庭审陈述中,唐某仍坚称发生的费用为796元。故本院认为,唐某利用酒店错开发票,虚报差旅费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意特佩雷斯公司因唐某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唐某的派遣关系,汽车城人力公司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唐某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关于要求意特佩雷斯公司、汽车城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请求不相牵连,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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