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村古会上的戏台后面,无故殴打本村村民李XX及前去拉架的刘XX、李XX,致李XX面部创口累计达11.5CM,经法医鉴定,李伟超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供认无异,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