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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拘传,同月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3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29日2时许,黄某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打斗。后黄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秦某某带人去帮忙。被告人秦某某遂开车搭乘秦某林(另案处理)、“八儿”等人前往。在该发廊门前,秦某林用携带的砂枪开枪将张国平打伤,被告人秦某某马上搭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国平所受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窝藏罪行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去帮忙。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有窝藏罪行无异议;2、本案情节较轻;3、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判处拘役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时许,黄某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打斗。后黄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秦某某带人去帮忙。被告人秦某某遂纠集并驾驶自己的轿车搭乘秦某林(另案处理)、“八儿”及一个不认识姓名的社会青年一起前往。到该发廊门前,秦某林用携带的双管霰弹枪开枪将张国平打伤,被告人秦某某即搭乘秦某林、“八儿”、黄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国平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张国平陈述,2010年7月29日2时许,其到赵洪德经营的发廊门口,发现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大米厂方向开来,在赵洪德经营的发廊门口处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男子,其中从副驾驶座下来的年轻男子举起枪,听见“嘭”一声,接着是一团红色的火光,其发现右手流血,被打中了右手臂和头部,右手臂中了五颗铁砂,头部中了一颗铁砂,其被送到医院医治。

2、证人证言

(1)赵××、赵×、郑×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29日2时许,有三个男青年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找小姐,因找不到小姐,三个男青年与发廊工作人员赵兵、郑慧争吵,后与赵兵对打,郑慧被推了一下,跌倒了。不久,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到发廊门前停下,有三个男青年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男青年拿枪开了一枪,打中了张国平,张国平的右手臂和头部中了铁砂,右手臂流血。枪响后,那些人很快上车开走了。

(2)陈××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2时许,其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门前,看见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大米厂方向开来在该发廊门前停下,有人从车上下来,其即听到“嘭”一声,还看到了火花,张国平的右手臂流血了,才知道是有人开枪。

(3)罗×、罗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29日2时许,有三个男青年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找小姐,因找不到小姐,三个男青年与发廊工作人员赵兵、郑慧争吵,后郑慧被推了一下,跌倒了,赵兵与三个男青年对打。赵洪德劝架就不打了。

(4)秦××、李××证言,均证实秦某某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是二手车的,后卖掉了的。

3、同案人供述

秦某林供述,2010年7月29日2时许,其在金湾旅店三楼,有一个不认识的电话号码打了十多次来,其都没有听,紧接着秦某某打电话来,讲黄某在广信路一发廊处打架,叫去帮忙,其即拿一支双管霰弹枪及两发弹,用白色的蛇皮袋包着枪,在金湾旅店楼下搭乘秦某某的轿车,当时是秦某某开车,其坐到副驾驶座的位置,把枪放在双腿之间,车的后座有2、3个人,秦某某开车到大米厂去一点的一间发廊门前停车,其下车看见黄某、李某军站在发廊对出的路边,当时有三个人拿着长刀走过来,其即举起枪朝那三个人开枪,枪响后,那些人跑掉了,其追了一下,没见那些人,就回头上车,与黄某等人回社学了。天亮后,听说开枪打伤了人。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苍梧县公安局抓获了秦某某的经过。

(2)苍梧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铁砂两粒及送货单一张予以提收。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

(4)(2006)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2008)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5000元。

(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5、鉴定结论

苍公法鉴[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国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0年7月29日2时许,其接到黄某电话,讲在广信路一发廊处被人打,叫去“倾数”(谈条件),并叫搭秦某林;其开自己的轿车在帝龙大酒店楼下,叫“八儿”及一个不认识姓名的社会青年一起上车,其到金湾宾馆楼下接秦某林上车,秦某林坐到副驾驶座的位置;其开车到广信路一发廊门前,见黄某等人在那里,就停车,其刚打开车门,就听到“嘭”一声枪响,是秦某林开枪,那些人都跑掉了;其搭乘黄某、秦某林、“八儿”等人离开现场回社学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黄某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而纠集秦某林等人前往帮忙,秦某林则用携带的双管霰弹枪开枪将张国平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仅是就被告人秦某某帮助秦某林等人逃离现场这一事实进行指控,是不全面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纠集同案人并负责接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5000元,属有犯罪前科,且其搭乘同案人持枪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其负责接送秦某林等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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