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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樊某与被告黄XX、钟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男。

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

原告樊XX、樊某与被告黄XX、钟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XX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段国强,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樊某诉称,2011年9月7日14时30分许,李XX搭乘被告钟XX驾驶的湘x号二轮男式摩托车在途经资兴市X镇X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搭乘人李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樊某及妻子从沈阳赶回处理母亲身后事,并多次找到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黄XX除支付了34000元赔偿款外不愿再赔偿。被告钟XX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由于被告黄XX、钟XX的过错发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X、钟X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6566元×20年=331320元、丧葬费为2540元×6个月=15240元、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5元×20年÷2人=1182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扣除被告黄XX已经支付的3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2810元,被告XX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樊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樊XX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樊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3、原告樊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樊某的身份情况;

4、常住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黄XX的身份情况;

5、常住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钟XX的身份情况;

6、黄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湘x号车的保单,拟证明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7、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樊XX肢体贰级残疾;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XX、钟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资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拟证明李XX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10、火化证,拟证明李XX于2011年9月16日火化;

11、购房协议、收某、契证收某收某,契税收某,证明,拟证明李XX于2008年6月9日购得农具厂内房屋;

12、资兴市X镇居民委员会、青腰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樊XX一家从2008年6月9日在农具院居住至今;

13、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李XX在廖某、陈礼国的工厂工作及工资发某情况;

14、车旅费票据(共计756.5元),拟证明原告樊某从沈阳赶回处理丧事产生的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偏高缺乏相应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死者李XX是资兴市X村人,其户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二,原告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否则将导致被告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的赔偿要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黄XX与被告钟XX按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对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按份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黄XX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XX此事故中与钟XX负同等责任;

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李XX为农村户口;

3、陈国礼与被告黄XX对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的证据13是被胁迫写的。

被告钟XX辩称,一是认为原告在诉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标准。1、死亡赔偿金过高,死者李XX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被扶养人樊XX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3、丧葬费赔偿要求过高,按相关标准计算应为2167.3元×6月=13003.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主张的15240元;4、原告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其计算过于粗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较为合理。二是此次事故的责任问题。1、死者李XX未带头盔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其死亡原因又是头部严重撞击,故李XX应适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钟XX、黄XX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钟XX是出于好意免费搭乘李XX,其车辆为私人非营运车辆。这种“好意搭乘”恳请法庭按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被告钟XX的赔偿责任。三是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四是被告钟XX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花去医疗费1341.7元,因属事故总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钟XX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钟XX住院发某;

2、钟XXCT报告;

3、钟XX病历;

以上证据1、2、3拟共同证明被告钟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治疗费用。

4、李XX的户籍,拟证明李XX为农村户口;

5、李XX的验尸报告,拟证明李XX死亡的原因是头部严重受伤;

6、资兴市总体规划思考,拟证明青腰镇X镇范围;

7、低保花名册,拟证明樊XX户籍在农村X区,还是享受农村低保;

8、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错误;

9、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141文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

10、廖某、陈礼国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李XX没有连续工作一年;

11、郴州市X镇规划第X号文件,拟证明青腰镇X镇范围;

12、诊某书,拟证明被告钟XX的伤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樊XX、樊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XX资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黄XX、钟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XX、钟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被告黄XX认为该房子是在农村X组,而被告钟XX认为房子先是唐之梅的,然后转给陈永模手上,唐爱兰没有房屋产权证,凭什么把房子卖给李XX。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XX、钟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在农具厂院内的事实不清,原告应是居住在青腰镇X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XX、钟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被告黄XX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工资表上2011年7月的工资为1285元,而该厂负责人提供的证明却是1300元每月,被告钟XX认为该证据中的工资表只提供了三个月,没有提供一年的,该厂不是发某定工资,也不是天天上班,这个厂是家庭作坊,李XX也没有与这个厂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死者李香玲生前的收某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

原告、被告钟XX、被告XX资兴支公司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模糊不清,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录的,也不能证明廖某红、陈礼国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因为该证明上有廖某红的签字,陈国礼对此也是认可的;被告钟XX、被告XX资兴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录音,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其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

被告黄XX、被告XX资兴支公司对被告钟XX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为证实被告钟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及医治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证实李钟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这四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6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是作者的个人意见,青腰镇是以发某旅游业为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个人观点,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认为樊XX享受农村X镇居住是两个概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141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通过这份证据可以证实李XX确实是在廖某、陈礼国的工厂做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11是一个城市调整,对其证明方向、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资兴规划的初步技术审查意见,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7日14时30分许,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搭乘被告钟XX驾驶的湘x号二轮男式摩托车在途经资兴市X镇X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搭乘人李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XX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某后,被告黄XX支付了34000元赔偿款。被告黄XX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者李XX的丈夫樊XX为贰级残疾,樊XX的扶养人为李XX,其子樊某。死者李XX于2008年6月9日购买了位于资兴市X镇农具厂内住房一套,其一直居住其中,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在廖某红、陈礼国的楠竹加工厂工作。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钟XX在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搭乘人李XX死亡,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钟XX认为死者李香玲应适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为其未带头盔系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其死亡的原因又是头部严重撞击,但死者李XX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钟XX还认为其是出于好意免费搭乘李XX,其车辆为私人非营运车辆应酌情减轻被告钟XX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黄XX、被告钟XX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黄XX、钟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包含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死者李XX于2008年6月9日购买了位于资兴市X镇农具厂内住房一套,其一直居住其中,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在廖某红、陈礼国的楠竹加工厂工作,其居住地为青腰镇X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即按2010—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6566元计算,李XX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为16566元×20年=331320元。原告樊XX为死者的丈夫,身体贰级残疾,属于死者李香玲生前的扶养对象,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认为樊XX的户籍在农村,并享受了当地低保待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此,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子樊某应当分担扶养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0—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计算,樊XX至李XX死亡之日未满60周岁,按计算20年,4310元×20年÷2人=43100元。以上两者共计374420元。(2)丧葬费;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30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出的相应证据,有证据证实的支出费用为756.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XX、樊某因李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74420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756.5元,合计438180.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樊某110000元;余下部分328180.5元由被告黄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090.2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4000元,还应赔偿130090.25元;被告钟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090.25元。

以上款项,限中国XX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被告黄XX、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黄XX负担4271元,被告钟XX负担4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某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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