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某告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份,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在壶关县供热处工地施工,自2008年5月份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设备并分期支付租赁款,直到2009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于6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工程款结算后尽快支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予支付。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8171.04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造成的损失8171.04元,共计x.04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从原告李某处租赁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在壶关县供热处工地施工,自此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李某处租赁设备并分期支付租赁款,直到2009年6月份,将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徐某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于2009年6月2日,被告徐某给原告李某写下欠条:“今欠到,租赁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x元),徐某,09.6.X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支付利息损失8171.04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赁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