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淅川县X村涂某、涂某村X组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X组。

代表人涂某甲,男,任该组组长。

原告淅川县X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男,任该组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萍、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X村涂某、涂某村X组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涂某乙、邹某、程某某、涂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以淅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认定“原周某大队自1972年建林场至2004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土地一直由周某村委管理并连续使用达32年之久。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双方争议的138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周某村农民集体”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淅国土资(2009)X号文件《关于九重镇X组与该村委原林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原林场土地现状示意图(手绘草图);3、确权申请书;4、九重镇党委九发(2004)X号文件“关于九重镇X村林场权属问题的调解意见”及2004年11月20日有张某某、涂某丁等6人签名的“关于周某林场土地暂调解意见”;5、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邹某、涂某丙、周某、张某某、涂某乙等23名周某村民的27份询问笔录。

二原告诉称:1、被告所作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①、从1972年第三人(原为周某大队)占用了二原告(原为涂某生产队)180亩左右的土地建林场,原告就一直不断追要该地。1975年原告向第三人要回了30亩左右,1989年又要回10亩左右,对剩下的138亩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就多次抢种,都被第三人找人毁掉。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才申请土地部门确权。故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周某大队自1972年建林场至2004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一直由周某村委管理并连续使用达32年之久,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实属错误;②、林场占用原告180亩土地后,实际只把18亩耕地让场员自种自吃,另外的自然荒坡根本没有利用。故该处理决定认定:1972年建林场后至1982年,林场土地中的耕地由场员自种自吃”不属实;③、1982年林场解散不复存在后,几间砖瓦房也无人居住。黄学民本系湖北人,来周某没房居住,通过关系在此房内住下自种自吃,根本没有种草种树。第三人没向黄收取房屋租赁费,根本不存在黄看管林场之事。故该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至1987年由村民黄学民耕种作为护林报酬,期间荒坡地第一年种龙须草,后全部栽种洋槐树”也不属实;④、1990年前,除了场员和黄学民自种自吃外,第三人根本没有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过其它任何的耕种或种草种树行为,直到1990年底张某某任周某村支书期间,要对该争议土地开垦种植果树,原告阻拦要自己开垦种庄稼。在政府协调下,双方达成将来果树经济效益按比例分成的协议后,第三人才得以在争议之地上种果树,后果树也不复存在。故该处理决定认定“1987年林场树木由全村X组平茬挖掉,开垦成耕地种植农作物,1993年开始种植橘子树”也不属实;⑤、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向其反映了一直不断向第三人追要土地并先后要回40亩左右土地的事实,但被告却置该事实于不顾,把当时建林场时的180亩左右的土地只写为现今的138亩争议之地,被告的这种行为根本没有公正性可言,实属故意偏袒第三人;⑥、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在32年间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就擅自作出了“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认定,无法让人信服。

2、淅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①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前半部分作出处理决定,实属断章取义;②、争议之地属村办林场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林场早已不存在,应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已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原农民集体单位”的规定;

3、淅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程某违法。该案从原告申请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严重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

二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请依法撤销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2、南阳市人民政府维持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09)X号);3、证人邹某、涂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某适当,应当维持。理由为: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林场面积实际为138亩,原告诉状中所说的30亩和10亩不在争议地段内。自1972年林场建立至2004年,原告方没有向村X乡政府主张该幅土地的权利,该林场自建立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04年8月初,原告部分群众到九重镇X村林场土地的权属应归涂某组”的问题,并于9月28日凌晨三点抢种林场土地,方形成争议,引发本案;2、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①原告自林场成立至2004年长达32年时间内没有向第三人、答辩人或其他机关就争议土地提出过归还申请。答辩人严格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处理决定。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国家土地局1995年发布的规章,而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是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答辩人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3、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年代久远、取证困难,自原告方于2004年10月8日请求确权至2009年决定书形成前,九重镇X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协调,当事人自己也进行协调,曾一度达成协议,造成处理程某中断。答辩人在协商或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4、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撇开复议决定径行诉讼,实属程某错误。

第三人九重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称争议之地一直由村里种植、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及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仍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供了证人邹某、涂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并申请该三人和证人涂某丁出庭作证,均证实了1975年左右、1989年左右涂某组群众曾强行耕种村林场的土地,1990年左右村委决定在林场地上栽种果树时,涂某、涂某组群众曾提出过异议,这些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涂某丙证实的“涂某、涂某、涂某组要过林场地,其他小组没提出。”、证人周某证实的“涂某约在1980年前后私自将林场林地开占约40亩。”、证人张某某证实的“涂某组在80年前后就要回了林场(驴儿岗)约30亩左右的土地使用至今,在92年期间(当时我任支书)又要回林场李某坟东约5亩左右的土地使用至今。”、证人邹某证实的“涂某双(时任涂某组会计)在78年前把林场驴儿岗的地私自耕种至今。”等情节一致;被告作出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淅川县X镇X村X村委原林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由于年代久远、无林场会计账目和原始资料、证人证言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等原因,致使该报告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九重乡X村)响应上级号召筹建大队林场,使用的土地是原涂某生产队(1973年分为涂某生产队和涂某生产队,1978年涂某队分为涂某组、涂某组,涂某队改为涂某组)和累南生产队的耕地和荒坡地。其中占涂某生产队耕地10-20亩、荒坡地100余亩,占累南生产队耕地约6亩、荒坡地约20亩。这些耕地和荒坡集中位于周某大队驴沟。建场之初,耕地由场员自种自吃,荒坡地一直维持原状。1975年左右,涂某组私自开垦林场荒坡遭林场阻拦,但仍开垦出约30亩土地由涂某组耕种至今。1979年后林场不复存在,1982年至1987年由黄学民种植林场部分土地,1989年左右,涂某组群众又犁种林场土地10余亩。1990年后周某村组织开垦荒坡种植橘子树,期间涂某、涂某组群众曾提出过异议,1999年底又毁掉果树承包给农户种植农作物。2004年8月初,涂某组、涂某组群众代表张某某、涂某丁、马某等人到九重镇X村林场土地应归涂某组”问题,并于同年9月28日凌晨3点组织部分群众抢种林场土地。九重镇X组进行调查后于2004年10月11日以文件形式下发调解意见(九发(2004)X号),确认周某林场为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4年10月8日,涂某组、涂某组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淅川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138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周某村X组、涂某组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8月2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淅政土(2009)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2009年11月,二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中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2009)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指定我院管辖。由于材料传递等原因,我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期间因双方均要求协调,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审理中,本院召集三方到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大致确定了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与土地局调查时所绘草图一致):东至本村X组耕地、西至淅川县X村王洼土地、南至通往王洼的大路(平时用于村民种地通道)、北至涂某西边土地。2011年3月周某村原林场用地(包括争议土地)已被国家征作移民安置用地,征地补偿费为1.8万余元/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淅川县X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要严格按照法定程某,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定纷止争。本案中,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周某村农民集体的主要依据是“自1972年建林场至2004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土地一直由村委管理并连续使用达32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不管是出庭证人邹某、涂某丁、涂某乙,还是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涂某丙等均证实原告方抢种过林场土地,故该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局未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且处理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违反了法定程某。综上,被告所作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某,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撇开复议决定径行诉讼属程某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淅政土(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王丰敏

人民陪审员周某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谢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