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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9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建行)与被告张某、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建行诉称:2003年1月,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至2023年1月,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x.31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31元;第一被告承担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帐户查询单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丰台建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一分。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四、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张某、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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