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的白色现代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附近行驶,由于某反了交通规则,被害人曹某(在该路口值班的交警)示意让王某接受检查,王某非但没有配合,而是加速将站在其车前的曹某撞到该车的引擎盖上继续行驶,迫使曹某不得不抓着该车的雨刷器无法脱身。而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又将正在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豫x黑色别克轿车撞坏(由于某次碰撞也将被害人曹某甩下车),继续沿花园路逆行向南行驶,后在21世纪小区门口被拦下,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额部多处表皮剥落,左眉长2.3cm创口,左前臂、右膝部多处受伤,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害人于某车辆损失价格3289元;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135.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曹某家属、被害人于某均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原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辩解称其由于某酒了,对撞伤交警,妨害公务的事实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的白色现代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附近行驶。由于某告人王某违反了交通规则,在该路口值班的交警暨被害人曹某示意让王某接受检查。王某拒不配合检查,同时加速行驶,将站在其车前的曹某撞到该车的引擎盖上继续行驶,迫使曹某不得不抓着该车的雨刷器无法脱身。被告人王某驾车随后又将正在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豫x黑色别克轿车撞坏,并将被害人曹某甩下车,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继续沿花园路逆行向南行驶,在21世纪小区门口被群众拦下,后被民警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左额部多处表皮剥落,左眉有一长2.3cm创口,左前臂、右膝部有多处面积不等的片状表皮脱落,伤情不够成轻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于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89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7月15日19时20分的血醇含量测定为135.65mg/100ml。
案发后,已赔偿曹某、于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指挥交通时,一辆白色的现代牌轿车沿着花园路在非机动车道上缓慢行驶,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道路堵塞。其过去对这辆车的司机进行纠章,但司机(即被告人王某)看了其一眼后右转闯岗,在御府小区门前,其站在车前将该车拦住,结果该车继续向前走,将其撞倒在车的引擎盖上,其抓住雨刷趴在引擎盖上。当该车行至柳林镇政府门前时,撞到一辆黑色别克车,其从车引擎盖上被甩了出去,后该车逆行顺着花园路向南逃跑。
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19时许,其开车和朋友沿国基路由东向西到花园路口等红灯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感觉车身震了一下,接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白色的轿车从右边驶过,紧接着其看到一个穿警服的民警(即被害人曹某)从车右前方站起来。其下车后看到车后保险杠被撞烂,两个倒车雷达被撞掉,右后尾灯被撞变形。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被害人于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19时左右,其和几个同事行驶至国基路御府三号门前时,看见一个交警(即被害人曹某)正在拦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交警示意司机停车,但白色轿车还是向前慢慢移动,交警就一直向后退,退了几步,那辆白色现代车就突然加速,将交警撞倒在车的引擎盖上,交警双手抓着雨刷趴在引擎盖上。现代车沿国基路向西逃跑,其开车去追,在国基路柳林镇政府门前,该车又撞上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把趴在引擎盖上的交警给甩了出去,然后继续沿花园路逆行。后在21世纪西门其将该车拦住。
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19时许,在花园路X路柳林镇政府门口时,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由东向西行驶,车前引擎盖上爬着一名交警,后该车撞到了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后减速,将交警甩了出去,肇事车没有停,顺花园路逆行向南逃跑。证人喻XX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且与证人秦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清单证实,扣押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均已发还。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即为2011年7月15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醉酒驾车、妨害公务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左额部多处表皮剥落,左眉有一长2.3cm创口,左前臂、右膝部有多处面积不等的片状表皮脱落,伤情不够成轻伤。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13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9.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于某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3289元。
10.调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和被害人曹某家属、被害人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
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11时许其在河南省舞阳县喝了两杯啤酒。当天19时许,其开着车在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花园路X路拐弯向东行驶时,听到好像有人敲车,因为当时人比较多,其就没有停车。其顺着国基路往东走了有三百多米准备掉头,当走到花园路口的时候好像蹭到了一辆车。后其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某,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某告人王某提出因其喝酒,对妨害公务的事实不清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因违章行驶,值班交警曹某示意其接受检查时,王某拒不配合,并加速行驶,将站在其车前的曹某撞到车的引擎盖上继续行驶,造成曹某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身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他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