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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4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桑某从丰庆路某环公交车站牌处乘坐215路某交车,被告人桑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10000元。后被发现,被告人桑某准备下车逃跑时被同车乘客王某×发现,为了抗拒抓捕,桑某掏出刀片向王某×划去,因王某×躲闪开,后公交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纬四路某时,桑某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某辩解称,其盗窃被害人10000元,但没有使用刀片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未实施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桑某从丰庆路某环公交车站牌处乘坐一辆215路某交车,在该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中州大道时,被告人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同车乘客被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盗窃其人民币10000元。后被同车乘客王某×发现并上前抓桑某的右手,桑某为了抗拒抓捕掏出刀片向王某×划去,因王某×躲闪开,没有受伤。被告人桑某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0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王某×、鲁×一起在中州大道森林公园公交车站牌处乘坐上一辆215路某交车,后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其衣服口袋被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并被偷走1万元现金,王某×在抓桑某时,桑某拿出刀片进行反抗抗拒抓捕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10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王某、鲁×一起在中州大道森林公园公交车站牌处乘坐上一辆215路某交车,后该车在中州大道行驶过程中,王某衣服口袋被同乘车的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并被偷走1万元现金,其在抓桑某时,桑某拿出刀片进行反抗的事实。证人鲁×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路某证言,2011年10月30日下午,其乘坐的一辆215路某交车在行驶至中州大道路某时,其钱包和一名同车乘客的1万元现金被盗,并且看见有人将小偷抓住的事实。

4.到案经过,2011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乘坐215路某交车行至中州大道纬四路某时,被未来路某出所民警抓获。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尚×的见证下,从被害人王某处扣押现金1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桑某处扣押刀片一个。

6.被告人桑某的供述,其于2011年10月30日下午,乘坐一辆215路某交车并在该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中州大道路某时,其用刀片划破同车乘客被害人王某口袋盗窃王某现金10000元。(控方举证,见侦查卷P14-17)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被告人桑某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发现后使用刀片抗拒抓捕,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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