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X能源材料厂。
负责人,曾XX,厂长。
被告曾XX,男。
被告钱XX,男。
被告张XX,女。
被告曾XX、钱XX、张XX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与被告资兴市XX能源材料厂、曾XX、钱XX、张XX、朱XX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丁XX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