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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蒙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徐某通过他人向韦某借款x元,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韦某现金叁万元正(x.00元),2007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徐某2006、11、11”的《借条》给韦某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徐某未能还款,韦某为此于2009年2月9日向马山县法院提起诉讼,马山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因韦某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17日,韦某以徐某尚欠其借款x元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向韦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一、关于徐某是否已经偿还韦某借款x元的问题。徐某主张已于2008年偿还韦某借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应当对偿还韦某借款x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徐某对还款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已于2008年偿还韦某的借款x元,应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徐某主张韦某于2009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韦某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韦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韦某于2009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2月1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届满,韦某于2011年2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韦某请求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未能偿还韦某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韦某请求徐某偿还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韦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只是认识被上诉人的弟弟韦某昌,韦某昌是马山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上诉人因其他案件原因找到韦某昌,韦某昌从其哥韦某处借x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还清借款x元,只是因为时间太久,还款的凭证已经找不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韦某昌比较熟悉,还款后上诉人没有直接要求被上诉人销毁借条,而是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之弟韦某昌帮销毁借条。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2月9日起诉,2009年2月19日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2月1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7日起诉。从以上时间段分析,本案第一次的起诉、裁定到第二次起诉,人为制造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痕迹非常明显,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起诉书及法院裁定书等有关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其已还款的事实,应该承担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无法举证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某,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查明的“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韦某借款x元”及“韦某为此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他人”不是他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弟弟韦某昌,韦某昌是马山县法院的法官,同时提出要求对2009年2月9日被上诉人向马山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诉讼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韦某于2009年2月9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韦某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马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徐某提出要求对2009年2月9日韦某向马山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诉讼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徐某确已向韦某借到款项x元,至于徐某通过何人向韦某借款,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韦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韦某所提供的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将款项还清给韦某。徐某主张已于2008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韦某偿还了借款x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已于2008年偿还韦某的借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提起诉讼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韦某曾于2009年2月9日向马山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从韦某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09年2月9日起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马山县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日即从2009年2月19日起重新计算。因此,韦某于2011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徐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韦某偿还借款,韦某起诉要求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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