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略)、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高某、郭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高某、郭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苗某步行至泌阳县钉丝厂北一门市门前时,从身后将杨某两只耳朵上戴着的金耳环抢夺走,在抢夺时杨某两只耳朵被拽伤,被抢走的金耳环重7.23克,经鉴定价值3037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1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苗某窜至泌阳县X路中段的蜘蛛王皮鞋店门前,将购物的王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链坠抢走,被抢走的黄金佛坠重6.35克,经鉴定价值2667元。抢夺后苗某以2300元卖给家世界黄金珠宝城的刘明全(另案处理)。
3、2011年9月9日18时许,泌阳县X村委居民陈某某在泌阳县福旺旺超市西大门口时,被尾随其身后的苗某将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夺走,被抢夺的金项链重12.8克,黄金项链上有一个金弥勒佛坠。抢夺后苗某以1570元卖给家世界黄金珠宝城的刘明全(另案处理)。
4、2011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骑他人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苗某行至泌阳县X街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石某某脖子上的黄金佛坠抢夺走后逃走。该黄金佛坠重3.36克,经鉴定价值1411元,后被告人苗某将该抢来的黄金佛坠卖给陈某。
5、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见到吕绍军(另案处理)后同吕绍军商量二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吕绍军没有同意,但吕绍军介绍被告人郭某乙同苗某认识,当天被告人郭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苗某行至泌阳县X路五小北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苗某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夺走,被告人郭某乙骑着摩托车带苗某逃窜,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在抢夺时被苗某拽断为两截,其中一截重3.31克,另外一截重0.88克,共重4.19克。该项链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68元。后被告人苗某将该抢夺来的一截重3.31克的黄金项链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该3.31克黄金项链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317.38元。被告人陈某用这截金项链在家世界珠宝城另加290元现金兑换一枚黄金戒指(已扣押)。被告人苗某将抢夺来的其中一小截黄金项链交给吕绍军,让吕绍军转交给被告人郭某乙,但吕绍军并未转交,而是自己保存,该一小截黄金项链重0.88克(已追缴)。
6、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苗某自北向南步行至人民路中段花园红绿灯南200米路西附近时,将受害人王某某耳朵上的两只黄金耳环抢走,该黄金耳环重4.51克,经鉴定价值1894元,后苗某将抢来的耳环卖给陈某。
7、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自西向东步行至东方红大街西吊桥附近时,趁一老年妇女不注意,将其耳朵上的黄金耳环抢夺走,卖给陈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高某、郭某乙、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购物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票、黄金售价证明,证人袁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泌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趁人不备单独或勾结被告人高某、郭某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郭某乙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物品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抢夺事实中,涉案金项链、金耳环没有进行价格鉴定,指控犯罪数额无法认定,故此二次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及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主动认罪,四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郭某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不到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任建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