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曾用名侯X,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候某因没钱花蓄谋抢劫按摩店小姐,并到郑州市X村乐万家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10月23日凌晨2时10分,候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在后河芦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候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辩称,其购买水果刀不是为了抢劫,其被公安人员抓住时是准备去吃饭不是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候某因没有钱花蓄谋抢劫按摩店小姐,并到郑州市X村乐万家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10月23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候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在后河芦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来郑州打工因被老板辞退没有钱花,即想到抢劫按摩女,其于2011年10月22日晚7点多在后河芦村一商店购买一把大约30公分长、2.5公分宽的黑色塑料把单刃尖刀,装在上衣口袋,23日凌晨1点多,其从网吧出来在后河芦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候某对该刀的指认照片及签字与之印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晚7点多,一个男子到其位于后河芦村内的乐万家超市购买一把大约30公分尖头单刃黑色手柄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候某就是到其店中买刀的男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候某对准备实施抢劫的地点及购买尖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候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候某当庭提出的其购买水果刀不是为了抢劫,其被公安人员抓住时是准备去吃饭不是去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侯大伟购买刀准备抢劫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以及自书材料均供认不讳,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的刀与之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候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候某系犯罪预备,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杜国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